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王雅玲
黃世華 被告 王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06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還信用資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期間至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遲延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8,064元。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民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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