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告 陳泓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該二筆借款前6個月係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息,且計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借款日/撥貸日為年息1.845%),另約定倘被告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17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繳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尚欠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息期間(民國)年息110萬元60,277元自109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被告最後付息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6月29日0.1845%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0.369%210萬元96,667元自110年6月17日至113年6月17日(被告最後付息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1年2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0.1845%自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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