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士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90年5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旁,見被害人 林淑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撿拾路邊之石塊,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車內之信用卡3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摩托羅拉、型號:LF20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6000元、證件等物,得手後,將信用卡、證件等物隨手丟棄、現金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則留供己用;(二)90年7月1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蓮花池旁,見被害人 劉銘翔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撿拾路邊之石塊,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印章1枚、存摺3本、現金2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型號:885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將信用卡、金融卡、印章、存摺證件等物隨手丟棄、現金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則留供己用。 嗣為警 於90年7月21日9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王士杰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住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因認被告王士杰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士杰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之犯罪地均在桃園縣無訛。次查本件係於
100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4日板檢玉黃100偵9709字第218018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而被告之戶籍於100年1月27日即遷入桃園縣○○鎮○○街○○巷○○○號5樓,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2日詢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住居所地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末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不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