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9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惠美於民國104年11月
3日晚上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筑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左臀股左小腿肌肉萎縮、左膝屈伸疼痛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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