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12日4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興安社區活動中心大門口,見 程柏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先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前座車門,因車門上鎖而未果,旋即開啟後座車門窗戶後,伸手進入前座將車門開啟,使用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逞,作為代步之用,而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屏東縣○○鄉○○路資源回收場之對面空地。 嗣程柏蒼 於105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察覺上情,逐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時17時30分許,循線在上開空地查獲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柏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偵卷第9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與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13-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份(偵卷第43-50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72號案件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與他罪接續執行,而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其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業以彌補、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實際發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8-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2頁員警職務報告),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亦不高,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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