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
9時54分為警採尿前3、4天之某時許,在屏東市「一品大旅社」,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蕭志成 於106年5月3日9時54分許,因另案付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10
6年5月3日9時54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蕭志成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3頁)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工作為賣魚與鳳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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