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原告 張麗娟 被告 陳祖浩
陳芊瑩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104年度台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張麗娟據以請求被告陳祖浩賠償之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乙案》),並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係由檢察官以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判決,乙案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情,有甲案判決書、乙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檢察官移送函、被告陳祖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當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可言。
(二)原告並非甲案之被害人,有甲案起訴書、判決書可佐。況原告固為乙案之被害人,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然被告陳芊瑩未據檢察官在甲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本院審理甲案後,亦未認定其與甲案被告共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則被告陳芊瑩在本件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綜上,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