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續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3號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 吳國安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乘停放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利用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3支撬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所有人之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方法,著手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無法打開置物箱,而未得逞後,甲○○旋沿臺北市○○○路往北,右轉市○○道往天津街方向行走,繼續尋找下手行竊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與市○○道路口,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所有人之機車停置於路旁,乃以相同手法撬開附表編號3、4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亦因無法打開置物箱,而未得逞後,甲○○接續予沿臺北市市○○道往天津街方向前進,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至臺北市市○○道與天津街口,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所有人之機車,復以相同手法撬開附表5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並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徒手搜尋置物箱內財物,然因置物箱內無貴重物品,而未得逞後,乃徒步離去,適經路人 林國正 發現甲○○上開行為而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迨甲○○於同日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天津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己行竊上開機車鑰匙3支,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73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9頁、第39至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62號編號A,以下簡稱A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核與證人林國正、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B卷第12頁、第14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號CHJ-616,車主 林國隆 】暨現場勘查相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號AAL-823,車主 袁偉良 】暨現場勘查相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號JDM-979,車主 黃彥程 】暨現場勘查相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牌號HDZ-510,車主 顏建華 】暨現場勘查相片、贓證物品清單98年度紅保管字第881號等附卷可稽(見B卷,第22至34頁、第4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竊盜未遂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竊盜犯行,被告已嘗試撬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AAL-823、JDM-979、HDZ-51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惟均未成功打開而作罷;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被告雖有扳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翻找坐墊下方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然並未因而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甲○○所自承在卷綦詳(見B卷第9頁、第40頁;A卷第14頁、第16頁),核與證人乙○○於98年9月7日警詢時證述:伊將安全帽及雨衣放置在置物箱內均沒有被竊,沒有其他貴重物品,無任何損失等語之情節相符(見B卷,第12頁),是本件應認為被告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先後著手行竊5輛由不同人所管領之機車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如附表所示98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起至34分許止之上開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徒手著手行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機車內財物,侵害財產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主觀上沿路著手行竊之自始自終一個行竊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是檢察官認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失業沒錢即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屢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及被告關於刑度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之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著手行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車輛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號│車主│犯罪結果│所犯法條及││號││││││罪名│├─┼──────┼────┼────┼───┼──────┼─────┤│1│98年9月7日│臺北市中│CHJ-616│林國隆│利用被告自己│刑法第320│││凌晨0時10分│正區中山│重型機車││所自備之機車│條第3項、││││北路與市│││鑰匙3支欲撬│第1項之竊││││民大道口│││開置物箱鑰匙│盜未遂罪│││││││孔,但無法打││││││││開置物箱││││││││││├─┼──────┼────┼────┼───┼──────┼─────┤│2│98年9月7日│臺北市中│AAL-823│袁偉良│同上│同上法條適│││凌晨0時10分│正區中山│重型機車│││用,本件是││││北路與市││││接續犯。││││民大道口│││││││││││││├─┼──────┼────┼────┼───┼──────┼─────┤│3│98年9月7日│臺北市中│JDM-979│黃彥程│同上│同上法條適│││凌晨0時10分│正區天津│重型機車│││用,本件是│││至34分間│街與市民││││接續犯。││││大道路口│││││││││││││├─┼──────┼────┼────┼───┼──────┼─────┤│4│98年9月7日│臺北市中│HDZ-510│顏建華│同上│同上法條適│││凌晨0時10分│正區天津│重型機車│││用,本件是│││至34分間│街與市民││││接續犯。││││大道路口│││││││││││││├─┼──────┼────┼────┼───┼──────┼─────┤│5│98年9月7日│臺北市市│360-CUJ│乙○○│雖將置物箱打│同上法條適│││凌晨0時34分│民大道與│重型機車││開,搜尋置物│用,本件是│││許│天津街口│││箱內財物,但│接續犯。││││西南角│││因置物箱內沒││││││││有貴重物品,││││││││而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