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國祥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國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8號、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3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