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柏生前因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但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因執行未到案而遭通緝。嗣於104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林柏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外側車道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第341356號燈桿處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前方同向由 黃泰源 所騎乘並搭載其配偶 柯珮津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超車,不慎撞擊柯珮津左腳,使柯珮津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柏生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柯珮津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資聯繫方法,見黃泰源打電話報警處理後,為免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旋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柏生坦承其駕駛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擦撞同向前方由黃泰源騎駛機車所搭載之乘客柯珮津,使柯珮津受有左下肢挫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有留在現場跟黃泰源、柯珮津談賠償,想要賠醫藥費,但他們不願意,堅持要報警,因為自己是通緝犯,所以才會先離開;離開前就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擦撞同向前方由黃泰源騎駛機
車所搭載之柯珮津,使柯珮津受有左下肢挫傷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黃泰源、柯珮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資料詳細報表、事故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第24312號偵查卷第20、27至29、35、37、40至47頁);又被告自承其於上述行為時,因另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中,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供認其肇事後有下車察看,看到柯珮津的左腳膝蓋有兩點紅紅的,當場表示要帶柯珮津去醫院敷藥等語(原審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57、81、8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柯珮津因此受傷乙節有所認識。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肇事後有留在現場商討賠償事宜,聽到救護車來的聲音才離去,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泰源證稱:被告一開始辯稱不清楚有撞到,後來說要賠我
新臺幣(下同)5千元,我表示先報警再說,被告一聽到我要報案,表示他有案在身,不能等警方前來,我報完案之後,被告說要○○○區○○路等我,我還沒同意時,他就駕車往五股方向離去;被告有下車察看,但沒有施行救護措施,也未留下聯絡方式(第24312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9、64頁背面);被告約在現場停留5、6分鐘,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被告說要在前面的成蘆橋等我,但我在等救護車沒有過去,事後被告並沒有再來找我(原審卷第98、99頁);是我報案叫救護車,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行離開,被告離開之前,我並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被告離開約5分鐘後,救護車才抵達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9頁)。經核與柯珮津證稱:被告有下車,當時表示要載我們去醫院治療,我表示頭很暈沒有辦法讓他載,要報警處理,被告聽到之後就表示他是通緝犯,希望不要報警處理,並表示願意以5千元私下和解;我先生黃泰源當時有用手機拍下小貨車的車牌,被告看到我們報警後,就駕車逃逸;被告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也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下離開現場等語(第24312號偵查卷第12、13、64頁背面)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其有看到柯珮津受傷的情形,當時柯珮津左腳膝蓋紅紅的但沒有流血;離開時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7頁背面、37頁背面),顯見被告肇事致柯珮津受傷後,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他造即柯珮津、黃泰源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資聯繫方法,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自已該當逃逸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其看見救護車在對向車道後,才駕車離去云云(
原審卷第49頁背面),經核與黃泰源證稱:被告離開之前,我並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被告離開約5分鐘後,救護車才抵達現場等語互生齟齬,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救護義務,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被告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換言之,縱使被告前揭說法屬實,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致人受傷後之在場義務。
⒋被告雖一度停留現場表明願意賠償醫藥費或搭載柯珮津前往
鄰近醫院就診,但此提議既未獲得柯珮津之同意,被告逕自離去,非但無助於釐清肇事責任,亦違反前述在場救護義務,被告執此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又被告所駕小貨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當時任職之「松凌工業有限公司」,此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查卷第37頁)。黃泰源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以手機拍下被告所駕上揭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被告執此辯稱當時認為對方既然記下車牌,所以就先走云云(第92號偵查卷第44頁)。然「松凌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永信 證稱:被告到任時沒有攜帶任何證件,自稱叫林柏生,有留手機號碼;案發當天打電話表示撞到人,請我回工廠處理,他說他不能見警察,因為他是槍砲通緝犯等語(第24312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23、65頁),被告亦供稱其確實沒有提供任何證件給林永信,只有給手機號碼等語(本院卷第82頁)。縱令柯珮津、黃泰源事後可循車牌號碼確認肇事車輛為松凌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林永信亦無法提供關於被告之真實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料以供後續調查,遑論被告於肇事返回公司後,隨即逃逸無蹤,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第24312號偵查卷第78頁),殊難憑此認定被告於離去時已有留下足資識別且可供順利聯繫之資料,當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已有認識,竟未等待警方人員
到場處理,亦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資聯繫方法,即逕自離開現場,應認已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原訂於10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但經撤銷假釋,經執行通緝到案,於104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9日及另案酒駕公共危險所處有期徒刑2月,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仍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除下車察看柯珮津所受傷勢外,並有積極提出金錢賠償或載送就醫等解決方案,雖未獲柯珮津之同意,但已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積極解決之誠懇態度。又被告於肇事後,因見黃泰源打電話報警,唯恐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時遭通緝而被逮捕,始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雖如前述仍該當肇事逃逸罪,但以其當時所處之兩難情境,其犯罪非無特殊原因及環境,縱依刑法第185條之4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罪責相當。
四、原審未予詳查,除誤認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乙節並無認識外,復以被告已盡力提供即時救護未果,在確保傷者損害結果不致擴大下,始行離去云云,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因通緝犯身分而自現場離去、事後有無委請他人交付賠償等項,均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無涉;被告明知對方已明確告知要報警處理,不願私下和解,竟未待對方同意,即自行指定地點商談私下和解,且離去之際,根本未告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原審遽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無罪判決,當有違誤等語。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資聯繫方法,即逕自離開現場,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罪動機在於避免通緝身分曝光,且犯後已委由第三人賠償柯珮津所受損害,惡性尚非重大;併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