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乙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分別以甲女、乙女之代號表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偵查代號0000甲000000號)及其母(偵查代號0000甲000000B號),加害人則以甲男之代號(甲女之父,偵查代號0000甲000000A號)表示,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甲女之父、原告乙女之前夫。被告與原告乙女於
民國89年4月協議離婚,由原告乙女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權利義務,並與其同住,嗣因管教問題與原告甲女迭有摩擦,原告乙女乃於101年7月間帶同原告甲女遷入被告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因該住處房間有限,且原告乙女認被告為原告甲女之父親,不至有傷害原告甲女之行為,故由被告與原告甲女睡於同一臥房,原告乙女則獨自睡於客廳。詎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因罹有憂鬱症,前曾發生多次自殺未遂之激烈行徑而固定服用抗憂鬱藥物,該藥物副作用為身體無力,且原告乙女夜間均未與其等同房,被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乘原告甲女服用藥物後無力癱躺於床上之際,將手深入原告甲女之褲內撫摸原告甲女之性器為猥褻行為1次。被告見原告甲女於翌日並未追究上開犯行,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乘原告甲女服用藥物後無力癱躺於床上之際,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原告甲女褲內,以手指接續插入原告甲女性器而與甲女性交1次。被告此次得手後,見原告甲女事後仍未追問,竟再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乘原告甲女服用上開藥物後無力癱躺於床上之際,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褪去原告甲女之內外褲後,接續以手指、電動按摩棒及自己之性器插入原告甲女之性器為性交1次。原告甲女於被告上開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犯行過程中,雖均因服用藥物致無力反抗及出言阻止,惟均未喪失意識,當場知悉被告上開悖於人倫之舉。原告甲女礙於父女關係而一再隱忍,然終無法忍受自己遭生父數度玷污之事實,後向學校老師反應經通報後,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安置於臺南市永康區「永達護理之家」,然原告甲女因被告上開犯行,心生羞忿,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安置處所3樓跳樓自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內出血、右側氣胸併肺挫傷、肝臟受傷併腹腔出血、右膝撕裂傷等重傷害,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惟上開傷害經診治及復健後,仍因左側腦傷致右側肢體無力(右側手部肌力三分、右側下肢肌力三分),致「無法走路,須靠輪椅走路」與「無法自理大小便」,因而受有左側腦傷之身體健康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按即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之重傷害。
㈡被告身為原告甲女之生父,然悖於人倫數次猥褻、性侵原告
甲女,致其羞忿難耐、跳樓自殺未遂而身受重傷,無法自理生活、端賴他人照顧,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原告乙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受撫養之權利,為此,原告甲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原告乙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甲女部分:
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309,706元:
原告甲女出生於00年0月00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為15歲餘,於年滿20歲後即有勞動能力,迄至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45年,今因原告甲女目前已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勞動部公布之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據,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5,309,706元【計算式:19,047元×12月×23.00000000(45年霍夫曼係數)≒5,309,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9,751,528元:
原告甲女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為15歲餘,依內政部公布之國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甲女尚有67.45歲之餘命,今因其身受重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看護。原告甲女於起訴時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委託由「慈心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護,現由原告乙女自行照護,然依實務見解,仍可向被告請求照護費用,以原告甲女先前於「慈心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每月28,000元為基準,依原告甲女之餘命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所需照護費用合計為9,751,528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29.00000000(67年霍夫曼係數)≒9,75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
被告雖身為原告甲女之生父,然違背人倫,數次乘原告甲女服用上開藥物後癱躺床上、無力反抗之際,予以猥褻、性侵,致其羞忿而跳樓、身受重傷、成為植物人,被告犯行所致原告甲女身心之創傷,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2,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④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總計為17,061,234元【計算式:5,30
9,706元+9,751,528元+2,000,000元=17,061,234元】。
⒉原告乙女部分:
①另原告乙女為原告甲女之生母,本期待日後年老時可受原告
甲女之扶養,今因被告之犯行致原告甲女跳樓而身受重傷,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端賴他人照護。原告乙女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屆滿65歲退休後本得受原告甲女扶養,依內政部公布之國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20.4年餘,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0,244元,計算原告乙女得受扶養之費用後,再與原告乙女之長女分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合計836,898元【計算式:10,244元×12月×13.00000000(20年霍夫曼係數)÷2人≒836,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犯行致原告甲女跳樓而身受重傷,
原告乙女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乙女基於與原告甲女間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③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總計為1,836,898元【計算式:836,
898元+1,000,000元=1,836,898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7,061,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1,836,8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伊僅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以手指插入原告甲女之性器性交1次,並無原告主張其餘乘機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伊於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前開犯行之目的係為交保,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伊應就其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甲女
請求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即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甲女目前係在家由原告乙女自行照護,以每月28,000元計算實已過高。
另原告2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經有性侵害原告甲女之行為,致原告甲
女因被告犯行心生羞忿跳樓自殺,經治療後受有前開重傷害,應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次數及方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原告甲女服用藥物後無力癱
躺於床上之際,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1次及乘機性交之行為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警詢到案時供稱:伊確有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均因一時情慾衝動,趁甲女吞食憂鬱症藥物後沉睡之際所為;第1次係於甲女生日過後約一星期之某日,伊與友人飲酒後,在客廳看電視,約晚間11時許,伊前妻乙女服用安眠藥後在客廳就寢,伊進入臥室後,見甲女躺在床上,遂以右手撫摸甲女陰道外部;第2次是在101年10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亦係與友人飲酒後,伊前妻乙女亦已服用安眠藥在客廳就寢,伊見甲女躺在臥室床上,乃將手伸入甲女內褲,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第3次係於101年10月17日晚間,伊與友人在伊住處飲酒,伊友人離開後,伊又在客廳獨飲,至當日晚間10時許,伊前妻乙女餵甲女服用憂鬱症藥物後,甲女即進入房間就寢,伊與乙女則在客廳聊天、看電視,約18日凌晨1時許,乙女表示欲外出購買香菸,伊遂先行進入房間準備就寢,當時見甲女躺在床上,伊遂以手隔著褲子撫摸甲女私處,見甲女並無反應,乃將甲女之運動短褲及內褲脫下,繼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然後再拿情趣按摩棒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後就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到快射精時,就將生殖器抽離甲女陰道,並射精在自己手上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於89年間與乙女離婚,至101年8月間,因乙女無力管教甲女,遂將甲女帶回伊住處與伊同住,由伊與甲女睡在臥室,睡同一張床,而乙女則睡在客廳;伊對甲女性侵3次,第1次係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在伊住處臥室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撫摸甲女性器官外部,當時手指並未插入,而甲女因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故無法反抗,伊亦不知甲女當時是否業已入睡;第2次則係於101年10月初某日,時間亦為晚間11時許,在伊住處臥室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再以手指伸入甲女之陰道內,本次亦係利用甲女服藥後犯案,伊不知甲女是否知情,甲女隔日亦未向伊反應此事;第3次係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伊住處臥室,先將甲女之內褲、外褲褪去,之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再接續以扣案之按摩棒及伊之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伊係射精在自己手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及首次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頁、第104頁、第129頁)。
⒉再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供出上情後,經員警詢問被告「性
侵甲女所用之按摩棒放置何處?是否帶同警方前往查扣?」等語之後,被告並表示同意乙節,亦據警詢筆錄詳載明確(見警卷第4頁正面及第6頁背面),及扣案之電動按摩棒1支、卷附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38頁至第38甲1頁)可證,足見被告前稱其以電動按摩棒插入原告甲女之性器即陰道內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甲女於案發後與證人即甲女所就讀之國中輔導室教師 余佩玲 以筆談之方式交談,甲女於交談中即已提及「去問我爸爸最清楚。我爸他對我做出性型ㄨㄟˊ(應為『性行為』,以下同),我當時很想睡,沒辦法ㄈㄤˇㄎㄤˋ(即『反抗』)」、「(證人余佩玲問:爸爸的生殖器有進入妳的身體嗎?)有」、「這不是1、2次了。我不知,我不知道,他都半夜」等語,有字條1紙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9頁),上開記載之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侵之行為,其中所載「這不是1、2次了」一語,更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甲女性侵之次數應有3次。另證人即社工人員 吳佳娟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甲女不願意以語言與我們作溝通,我就以寫字條方式溝通,發現甲女疑似遭父親性侵,所以我們就帶同甲女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驗傷。我與甲女一同前往安置處所時,在車上甲女向我表示他在父親房間被性侵過3次,都是在吃完抗憂鬱症藥後,無力抵抗時。最後一次是於101年10月18日晚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訊時證述:與甲女接觸的第一時間,甲女表示她想死,經過詳談後,甲女才跟我們說她遭父親性侵。過程中甲女只跟我們提及她被父親性侵,是趁她吃完藥後,次數共有3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正面),亦與甲女與證人余佩玲筆談書寫「這不是1、2次了」、「當時我很想睡,沒有辦法反抗」等語相符。從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性侵害甲女之經過,與甲女及證人余佩玲筆談時提及遭到被告多次性侵、被告之生殖器有插入甲女身體,證人吳佳娟證述甲女稱其在父親房間內被性侵3次等情互核一致。
⒊又被告雖辯稱:依當時是為了交保,所以才說有性侵3次,
是朋友教他講重一點可以比較容易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背面),然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對其製作之詢問筆錄表示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之手段,其筆錄內容均屬實在,並補充「我作出此事我很後悔,我將此事向警坦承後,心理覺得輕鬆多了,我現在只希望甲女能早日康復,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均屬實,警詢過程及警詢前後並未遭員警刑求、脅迫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自難遽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有何不實之處。被告雖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改稱:伊於警詢之供述,均係受警察之提醒所為,但仍表示:偵訊時檢察官並無誘導或其他非法訊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被告自陳於偵訊時仍能依照自己意思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復與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倘被告確只有1次乘機性交之行為,豈有能於偵訊時明確陳述1次乘機猥褻、2次乘機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理?從上可知,被告辯稱其警詢時係受到誘導云云,並不足採。況無論被告供稱所犯係1次或3次,均屬犯罪之行為,亦無由影響法院之處分,被告辯稱「講重一點比較容易交保」云云,顯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相符,本院實難以採信。
⒋此外,原告甲女遭被告為乘機猥褻之行為1次、乘機性交之
行為2次後,因此被告犯行心生羞忿,於101年10月21日凌晨2時許跳樓自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內出血、右側氣胸併肺挫傷、肝臟受傷併腹腔出血、右膝撕裂傷等重傷害,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上開傷害經診治及復健後,仍因左側腦傷致右側肢體無力(右側手部肌力三分、右側下肢肌力三分),致「無法走路,須靠輪椅走路」與「無法自理大小便」,因而受有左側腦傷之身體健康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及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按即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重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1次、乘機性交之行為2次,原告甲女因而羞忿自殺致重傷害之事實,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即「親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甲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乘機猥褻、性交,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吳佳娟明確證稱:原告甲女表示係因遭到父親性侵,所以想自殺等語,業如前述,另原告甲女手寫之字條,亦載稱:「你想知道我為什麼想死嗎,要死,一定其有原因,妳知道是什麼原因嗎?題ㄕˋ(即示)⒈這關於我的下半輩子⒉有關於我爸」、「我的下半輩子,關於到我爸,你們自己聯想……我不會無緣無故去自殺的」等語,有原告甲女手寫之字條2紙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2頁、第53頁),可認原告甲女係因遭到生父多次不法侵害,心生羞忿、無法釋懷而跳樓自殺,經治療後仍有前開重傷害。衡以一般被性侵害之女子,因對其被性侵害之不幸遭遇,深感羞恥怨憤,久久不能釋懷以致痛不欲生,因而萌生自殺之決意及實施自戕之行為者,所在多有,而受性侵害之兒童及青少年,相較成年人而言,心智尚未成熟、較為脆弱,受侵害後亦往往更難以主動對外求助,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緒反應,更可能投射在與人相處及生活行為上,在行為上出現退縮、偏差,甚或有自殘、自殺之行為,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況原告甲女係患有憂鬱症之人,於100年9月間至101年9月間曾有4次自殘、自殺之紀錄,業據其母原告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正面),可知原告甲女之情緒管理較一般人更為起伏,應屬高風險之少年,被告為原告甲女之生父,2人為血脈相連之至親,本應盡力關愛照護,竟乘其女原告甲女因憂鬱症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無力抗拒之際,再三為乘機猥褻、性交之行為,更易使不久前曾經試圖自殺之原告甲女產生對於人性絕望、自己無人所愛、自己不幸之遭遇,永無解脫一日,僅有自殺一途,始能解脫之意念,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應認被告對於原告甲女之侵害行為與原告甲女因欲自殺而跳樓所生之損害、與原告乙女因原告甲女受有前開傷害,致其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前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及原告乙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女於20歲後即有勞動能力,至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45年,今因原告甲女目前已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應以勞動部公布之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5,309,706元【計算式:19,047元×12月×23.00000000(45年霍夫曼係數)≒5,309,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⒉原告甲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主張原告甲女主張因前開重傷害,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為15歲餘,依內政部公布之國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甲女尚有67.45歲之餘命,今因其身受重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看護,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比照原告甲女先前於「慈心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每月28,000元基準,則為被告所否認,認原告甲女係由原告乙女看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甲女遭被告性侵後跳樓身受重傷,無法自理生活,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慈心護理之家」長期照護,照護費用為每月28,000元,此有長期照護契約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起訴狀證物六),再參酌本院所已知之僱用外籍看護每月約需支出20,000元至30,000元及相關費用等情,認為原告甲女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月28,000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則原告甲女以此金額為計算之基準,請求原告甲女67年餘命之照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9,751,528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29.00000000(67年霍夫曼係數)≒9,75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⒊原告乙女之撫養費部分:
原告乙女主張因原告甲女之生母,本期待日後年老時可受原告甲女之扶養,今因被告之犯行致原告甲女跳樓而身受重傷,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端賴他人照護,原告乙女亦因之喪失受原告甲女扶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36,898元等語。惟按民法第192條於18年11月22日制定公布,該條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八條理由謂因侵害生命所生之有形損害,(金錢上損害)須定賠償之方法,以省無益之爭議。而損害人之醫藥費或埋葬費,則應賠償於其負擔人,(例如繼承人)如被害人為扶養義務人時,則加害人應對於扶養權利人負賠償責任,以救濟之。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民法第192條,自其歷史解釋而言,乃針對侵害生命所生之損害,命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在同條第1項被害人死亡時始有其適用,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並不相同。據此,原告乙女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甲女生父,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因而趁原告甲女罹患精神病症,服藥後無力抗拒之機會性侵原告甲女,致甲女身心嚴重受創,最終因無法接受自身遭生父玷汙因而跳樓自殺,以致身受重傷,終身無法工作、自理生活,需專人周密照護,並侵害原告乙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2人各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精神上痛苦,佐以原告甲女101年、103年均無所得,102年所得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女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10
1年所得為332,586元,102年所得為5,000元,103年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甲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0元,原告乙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均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女得請求之金額為17,061,234元【計算式: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309,70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9,751,52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17,061,234元】;原告乙女為1,000,00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見侵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61,234元,暨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暨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乙女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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