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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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政豐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上午8時起迄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五華工業區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保力達藥酒半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6年2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AHD-7981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工地出發,經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欲返回南投縣住處,途經新竹縣○○鄉○○○○道○○道0號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臉色紅潤,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23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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