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儷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儷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經告訴人到庭證述甚詳」更正為「經告訴人 呂家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還債,竟以佯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房屋買賣之交易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6萬元,並已賠償完畢,獲告訴人諒解,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可見被告悔意,並獲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為緩刑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調解成立而已給付告訴人,如前所述,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洪儷樺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儷樺與呂家宏之妻 張麗靜 係朋友關係,洪儷樺因知悉呂家宏欲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前某日,向呂家宏、張麗靜佯稱熟識「永慶不動產」之高小姐,得以較便宜價格購得該屋,致呂家宏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洪儷樺,嗣因洪儷樺多次以該屋產權問題,藉故拖延簽約,呂家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告訴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買屋定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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