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維宇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更生事件固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惟抗告人確有在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戶籍址)久住之意思,此由第三人即抗告人之父 張振航 、祖母 邱麗枝 均實際居住於上址,並受抗告人扶養之事實可稽,而本院前向系爭戶籍址寄送107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2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亦以系爭戶籍址作為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地址;抗告人復以系爭戶籍址作為申請法律扶助、聲請調解之通訊地址,益徵系爭戶籍址確係抗告人住所無誤,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將本件移送台南地院管轄,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到庭自承:「我是軍人,我在空軍防空暨飛彈
指揮部本部連上班,擔任下士」、「我大部分住在部隊,基本上都是在營休假」等情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頁背面),可見抗告人係職業軍人,且在所隸屬之部隊駐在地工作、生活,其主觀上有欠住於部隊駐在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部隊駐在地之事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抗告人隸屬之部隊所在地域,認作抗告人住所地及居所地。而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位在台南市仁德區,業經原審查明在卷,是以抗告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域均屬台南地院管轄,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之祖母邱麗枝在系爭戶籍址生活之事實,固據抗告
人提出健保署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5頁),惟由前開文書僅能推認邱麗枝客觀上在系爭戶籍址居住之事實,尚不能推認抗告人主、客觀上係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或居所。而抗告人主張與父親張振航同在系爭戶籍址生活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命令由系爭戶籍址所在法院管轄受理之事實,僅能用以推認抗告人於各該事件繫屬時之住所,尚不能據此推認抗告人於本事件繫屬時之住、居所地。此外,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調解等法律文書均向系爭戶籍址送達之事實,則僅能推認抗告人指定系爭戶籍址作為收受送達地址之意思,亦無從執此推認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云云,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本更生事件乃專屬抗告人住所及居所地之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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