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抗告人 洪綉貞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在民國99年間以抗告人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2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抗告人自70年間起即未居住在高雄市○○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戶籍所在地,且系爭房屋已轉讓予第三人,故系爭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惟系爭命令形式上已確定,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非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認抗告人應受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限制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對於未合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不服之要件不合,要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尚非再審之訴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轄管抗告人該時籍設
系爭房屋之埤頂派出所,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可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無訛。惟據上引意旨,戶籍地址僅係當事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與民法第20條規定之住所尚屬有別,仍須依客觀證據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以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情,或有久居於原登記戶籍處以為居所之事實,方可認當事人之戶籍地即為其住居所地,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得因送達處所係為當事人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當然認定該送達為有效。
㈡抗告人前在87年10月21日將戶籍址遷入系爭房屋,該時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胞兄即訴外人 洪枝炎 ,洪枝炎於96年4月3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子即訴外人 洪瑞鑫 ,洪瑞鑫在97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 宋翠玲 ,宋翠玲於97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 何玉妃 ,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為證(見外放108年度司執助1399號卷108年6月4日鳳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及附件),可見自97年1月11日起,系爭房屋已非抗告人親屬所有。又抗告人戶籍於102年9月18日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玉妃以抗告人全戶未居住為由,申請將戶籍逕遷戶所至高雄市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戶政事務所),有108年8月5日鳳山戶政事務所會函及所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逕遷戶所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復審酌抗告人提出自90年起至100年間之行動電話帳單通訊地址及其子 朱振豪 保險費送金單通訊地址均非系爭房屋,有帳單及送金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暨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系爭房屋已非抗告人親屬所有,堪認抗告人於該時並無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事實,系爭房屋顯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地。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合法,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抗告人自已失效而未確定。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非確定判決,揆諸前引意旨,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李代昌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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