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任郵務車司機駕駛運送郵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顏瑞毅於民國107年6月14日8時20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時17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郵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林森 一路與六合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顏瑞毅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監視器畫面光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四、被告以駕駛郵務車運送郵件為業,此經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駕駛郵務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主動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車輛之時較常人更加了解並注意交通規則,竟仍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而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數度試行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