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已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為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