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C064532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GC0645
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已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為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八十六公里處時,經員警於該處持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一百二十二公里並予拍照存證,並以該車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情形,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GC064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前之同年九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C06453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未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執法,明顯有執法尺度之偏差,應屬舉發無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八十六公里處時,為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該處以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車速為時速一百二十二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GC064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違規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前揭採證照片係警方未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執法云云。然異議人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係警方利用「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僅須利用測速器之瞄準器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扳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業據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公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294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在案,且該雷射槍測速儀器(規格: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TLRALYTECOMPACT、器號:UX019369、最大雷射光功率:63.9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亦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內政部警政署公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公警七交字第0970708314號函附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查與採證照片上雷射槍測速器器號相符,足見本件採證照片並無異議人所辯係由員警使用未經過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執法後所得,而無誤判之虞,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使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路段以一百二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