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逍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逍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尿液採集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為警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1號被告曾逍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逍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逍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OZ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