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金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同案被告 徐昭勇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
2份,證人 林宥楹 警員之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無妨害家庭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結果,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其原諒,兼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0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戴新德 之妻。甲○○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3樓之7徐昭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房屋內,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犯意,與徐昭勇以性器交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戴新德發現徐昭勇離去後,報警前往上開地點,發現甲○○在場及在垃圾桶內扣得擦拭使用過之衛生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新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卡拉OK上班,徐昭勇是伊客人,伊沒有與徐昭勇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上開為警扣得之衛生紙,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徐昭勇之精液,且檢出混有被告與徐昭勇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係被告與徐昭勇性交後擦拭所用,可見被告與徐昭勇有為性交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據告訴人戴新德指訴甚詳,且有現場照片6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麗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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