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236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咖啡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1號偵查卷第7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殘渣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應認該海洛因殘渣與該包裝袋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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