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函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0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函眞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西安路與中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被告李函眞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王華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告訴人王華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