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湘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湘如 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判決之犯罪情節、科刑之理由及被告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經查,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上開裁定理由意旨,本件於裁定前訊問受刑人,而受刑人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1、2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3、4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則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3日107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3日110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日110年2月2日110年9月16日備註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4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6日備註編號3、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