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琦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 陸貳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2時至13時許間,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5日12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562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0.562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屬實。而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644公克、0.0979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84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是於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鑑驗取用部分,因已消耗,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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