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泓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960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泓諭(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繼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裁定網路列印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上開罪刑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從而,本院既非諭知上開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網路列印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9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核對前揭甲案所示數罪中首先確定科刑判決之日期為「105年9月27日」(即前揭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附表編號1),此有該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為憑,又稽之受刑人所為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係在「105年10月間、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既均係於甲案中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則乙案所示各罪,顯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108年度執更字第106號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無管轄權至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法不合;另檢察官對107年度執更字第960號部分之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