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憲兵第二○三指揮部代表人 張純志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柴瑞蒲 吳冠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晨智 間償還公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