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賢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01年
4月26日…」更正為:「…101年4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陳尚賢與被害人 李淑惠 係夫妻關係,業據彼等陳稱在卷,堪認為真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陳尚賢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手持電蚊拍四處揮舞,以身體與被害人推擠,使被害人無法上班,並以言語騷擾,應屬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家庭問題,且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至為不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89號被告陳尚賢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賢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反省,其與李淑惠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尚賢前因對李淑惠有家庭暴力行為,業據李淑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4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尚賢不得對李淑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淑惠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尚賢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7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因繳納其前涉家暴傷害案之罰金期限將至,向李淑惠索款未得,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手持電蚊拍四處揮舞,以身體與李淑惠推擠,使李淑惠無法上班,並以言語騷擾,以此方式對李淑惠為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後因在場之 陳柔其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尚賢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惠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陳柔其之證述;㈣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片;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25號通常保護令、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固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
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種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