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即林政君甲○○丙○○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即林政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服務單位「七彩屋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負責人「 孫慧蓮 」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丁○○均無罪。
事實
一、乙○○即林政君、甲○○、丙○○等三人(下稱乙○○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分別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各業務員(另案偵辦)接洽,惟乙○○等三人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乙○○等三人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乙○○等三人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等人(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其中丙○○部分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蓋用在同附表所示內容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丙○○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甲○○等二人繼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 涂其弘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乙○○、甲○○未行使偽造之服務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乙○○等三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等三人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透過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向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並親自前往對保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有提供正確的資料給業務員承辦,不知為何業務員會拿假的扣繳憑單申辦云云。經查:(一)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 陳暐庭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又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又被告被告甲○○向十一信申請貸款之扣繳憑單,並非真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及其附件,且亦與被告甲○○自行提出之扣繳憑單
不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合作人員在對保之前,業務員有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給他看等語,而卷內所附扣繳憑單為偽造的,且與被告乙○○所自行提出之扣繳憑單不符,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即自承均未提供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語。可見被告乙○○、甲○○向十一信申請貸款之扣繳憑單及被告丙○○向十一信申請貸款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均屬偽造無訛。至於卷附被告甲○○之在職證明書與其後於本院被告甲○○所申請之在職證明書內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均一致,且與其他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不論格式或印文,均明顯不同,可見被告甲○○所提出之在職證明係真實無訛。(二)證人涂其弘到庭證稱:授信約定書、委託書、要保書、開戶印鑑卡是一定要親自簽名蓋章的,其他釘在一起的則是一起審核的,如果所附的是正本就不用再對,如果是影本就會請他再拿出正本來對,影本一定要他本人或由幫他辦的業務員拿出正本給我們當面核對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如果扣繳憑單是正本,我們就沒有要求他附正本給我們看,如果是影本就一定要他附正本,大部分都是影本等語相符,而對保時被告乙○○、甲○○所附之扣繳憑單均為影本,涂其弘當然會要求正本比對,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即自承業務員已事先拿給他們看。足見被告乙○○、甲○○於對保時即已知悉該扣繳憑單係偽造無訛。又被告丙○○所附之扣繳憑單經本院比對雖為有正本,惟其資料內之前揭資料即授信約定書、委託書、要保書、借款申請書及其他資料,其內之簽名均完全一致,而且印文亦完全一致,而其又未提供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縱於對保時未再為核對其正本,惟其於填載前揭資料早已知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為偽造。綜上,被告甲○○等二人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被告乙○○等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三人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丙○○分別與附表一所載之中福公司之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乙○○等三人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乙○○等三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乙○○等三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丙○○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等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等三人因需用款項而向十一信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 又渠 等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乙○○等三人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乙○○等三人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 暨渠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所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乙○○等三人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乙○○等三人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乙○○等三人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乙○○、甲○○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內容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亦因行使而已非被告丙○○所有,爰亦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十一信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乙○○等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二編號三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丙○○之項下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丙○○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除犯有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甲○○持向十一信貸款之在職證明書係真正,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問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己○○、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下稱己○○等二人)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中福公司業務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使日期,各持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其中己○○更持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在職證明書,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對保人涂其弘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其中丁○○係真正的在職證證明書),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十一信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十一信。己○○等二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十一信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等二人均堅決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二人確有提供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給中福公司之承辦人,於對保時並未發現扣繳憑單有不同,伊等二人,不知扣繳憑單已遭中福公司之承辦人換過了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丁○○確係在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此有其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參以該證明書與同案其他被告係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所偽造者之格式明顯不同,此並為公訴人所認之事實,又被告己○○確係於統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節,而且經十一信之對保人涂其弘前往統振公司查證,並由統振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接待等情,已據證人涂其弘到庭證述屬實,而且被告己○○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形式核與其前揭向中福公司申請貸款之在職證明書相同,足見被告己○○等二人確實在各該公司任職,且持向十一信貸款之在職證明書為真正無訛。(二)又前揭連同扣繳憑單訂在一起之資料,若扣繳憑單為正本就不用再核對,如果是影本就會請他再拿出正本來對等情,已據證人涂其弘、戊○○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且被告己○○、丁○○所附向十一信提出申請貸款之扣繳憑單均為正本,除據證人 涂弘 證述在卷外,並經本院比對卷內資料無誤,是以其等二人既有提出扣繳憑單,且提向申請所附之扣繳憑單又是正本,而十一信核保人涂其弘又未令其等二人核對,其等二人自無從於對保時發現該扣繳憑單係偽造,足見己○○、丁○○辯稱其不知扣繳憑單已遭換過應堪採信。(三)袋內被告乙○○其內附有二張扣繳憑單,該二張扣繳單與其他被偽造之扣繳憑單並不相同,反倒是與被告乙○○所提供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之樣式相符,可見被告乙○○辯稱其有提供扣繳憑單應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己○○等二人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等二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其罪嫌即屬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年訴字一四二一號)┌──┬────┬───┬───┬──┬───────┬───┬────┐│編號│所得人│給付│扣繳│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業務員│││姓名│總額│稅額│││務人│行使日期│├──┼────┼───┼───┼──┼───────┼───┼────┤│一│乙○○即│872988│52379│85│ 大山起 重行│ 詹益成 │庚○○│││林政君││││││86.05.14│├──┼────┼───┼───┼──┼───────┼───┼────┤│二│甲○○│834400│50065│85│丸品設計工程│ 張茂昆 │不詳│││││││有限公司││86.05.29│├──┼────┼───┼───┼──┼───────┼───┼────┤│三│丙○○│824960│44540│85│七彩屋有限│孫慧蓮│不詳│││││││公司││86.05.27│└──┴────┴───┴───┴──┴───────┴───┴────┘附表二┌──┬─────┬───┬──────┬───┬────┬──────┐│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職住│││││├──┼─────┼───┼──────┼───┼────┼──────┤│一│乙○○即│領班│大山起重行│詹益成│86.5.12│在職證明書│││林政君││││││├──┼─────┼───┼──────┼───┼────┼──────┤│二│甲○○│設計師│丸品設計工程│張茂昆│86.5.22│在職證明書│││││有限公司││││├──┼─────┼───┼──────┼───┼────┼──────┤│三│丙○○│經理│七彩屋有限│孫慧蓮│86.5.27│員工在職證│││││公司│││明書│└──┴─────┴───┴──────┴───┴────┴──────┘附表三:
┌──┬─────┬────┬────┬──┬────────┬─────┬────┐│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行使日期│├──┼─────┼────┼────┼──┼────────┼─────┼────┤│一│己○○│0000000│55131│85│統振保全股份有限│ 于仁志 │不詳│││││││公司││86.04.24│├──┼─────┼────┼────┼──┼────────┼─────┼────┤│二│丁○○│681125│25536│85│久津實業股份│ 陳忠義 │庚○○│││││││有限公司││86.06.19│└──┴─────┴────┴────┴──┴────────┴─────┼────┤附表四:
┌──┬─────┬────┬────────┬─────┬────┬───────┐│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一│己○○│副總│統振保全股份有限│于仁志│86.4.19││││││公司││││├──┼─────┼────┼────────┼─────┼────┼───────┤│二│丁○○│專員│久津實業股份│陳忠義│86.5.24││││││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