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許立正 被告 趙緯起 即 趙茂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貸款期限15年,約定利率按年息4.33%(依本行房貸指標利率1.58%加2.75%)計算,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借款約定書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為證(本院卷第5~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放款約定書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