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曹家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斯納普科技有限公司楊中濤 、債務人 韋凱盈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零六元,及按支付命令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五年九月十日在斯納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送達斯納普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中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惟斯納普科技有限公司、楊中濤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零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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