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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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查,被告甲○○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清除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罪時間係94年6月間至94年9月20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刑2分之1,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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