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欠錢遲不歸還,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因此訴請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
415號妨害自由案件,係為被告,被告甲○○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只有甲○○才能在96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訴應係不合法;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判決,96年8月
2日送達乙○○住處,並於確定後送請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2113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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