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玖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國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實施路檢勤務之警方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9817公克、驗餘淨重13.9
408公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國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其後5年內之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於108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所犯(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後述),雖逾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5年,惟其既曾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即與前述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9817公克、驗餘淨重13.940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而受刑事處罰之紀錄,業如前述,仍未能抗拒毒品誘惑而再犯本案,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369號、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憑,卻仍不思戒除惡習,又萌生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再次施用及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國中肄業、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13.9817公克),經送鑑後(驗餘淨重13.94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且係供被告施用後所賸餘,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