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至第7行「又因」間有關前
科之記載均刪除,更正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9年1月12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完畢出監」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運動中心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榮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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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被告鄭榮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22時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振興高詩媛 (楊振興、高詩媛所涉毒品案件,另案經本署檢察官偵辦)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民生路2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楊振興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9公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並經警採集鄭榮豐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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