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苡錚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
陳孟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
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由乙○○所經營「躍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躍澤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帳收款、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18時51分至22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並為圖掩蓋上開行為,明知為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仍在業務上作成之晚班交接資料上虛偽填載當日晚班收款金額僅6,050元之不實事項,以隱匿收銀機內現金不當短少之事實,再持以向該公司日班會計人員 蔣佳怡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躍澤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於乙○○清點款項時發現短少上開現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躍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 陳炳逸陳騏駿邱雅芳 、蔣佳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勞動部保險局108年3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860056370號函暨檢附勞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電子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107年12月10日晚間工單4紙及手寫交接資料1紙、107年12月10日被告下班後之工單影本6紙、107年12月10日至12日帳冊共3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17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64頁,108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9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7頁至第15
7頁、第159頁至第1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躍澤公司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侵占之款項,而獲躍澤公司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躍澤公司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躍澤公司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其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16,000元,被告業與告訴人躍澤公司達成和解,並定期賠償和解之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丙○○應給付躍澤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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