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簡邦杰
陳鴻瑩 莊瑄環 被告 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金額按週年利率19.98%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8月24日止,累積新臺幣(下同)217,928元之帳款(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93,110元、利息及違約金24,818元)未付,依約其亦應自94年8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對原告計付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催收記錄等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928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8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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