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生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379.4公里處時,因有行車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且語無倫次,並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公共往來的安全帶來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