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增列「甲○○前於88年8月17日,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猶未見警惕」等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以書狀為認罪之表示、②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二、被告雖具狀陳明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造成他車輕微毀損,並無造成人員傷亡,犯罪所受之損害尚稱輕微。且伊為高齡榮民,並有三名在學子女待扶養;暨伊罹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被告已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以及被告酒測值偏高等節,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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