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陳慧敏 律師被告龍晉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1日與被告簽立買賣確認單,向被告購買40瓩及60瓩之 安德順 柴油引擎電機組自動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各1台,雙方並約定其價金各為新臺幣(下)30萬元、41萬元,合計價金共為71萬元,其後雙方同意扣除防音箱之零件價金5萬元,故買賣價金確定為66萬元,原告已於95年7月8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外加之5﹪營業稅合計693,000元完畢.被告並保證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下稱系爭柴油引擎)均為94年以後出廠之新品。
因於95年間訴外人嘉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銘公司)同意以價金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2台,原告遂請被告在交貨前提出系爭發電機之進口報單供嘉銘公司查核,始發現系爭柴油引擎之進口日期竟係分別為91年10月24日、91年9月8日進口,顯非兩造所約定之94年以後出廠之新品,嘉銘公司即與原告解除買賣合約,使原告受有14萬元預期交易利益之損失。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洽商結果,被告竟表示不可能另換符合規定之94年以後出廠之系爭柴油引擎新品發電機。
原告乃委請律師於95年9月8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應更換94年以後出廠系爭柴油引擎新品之發電機,再於95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即於7日內更換94年以後出廠之系爭柴油引擎新品,如逾期未履行,即以本催告函之通知視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收受存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履行更換94年以後之系爭柴油引擎新品發電機。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顯已合法解除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693,000萬元,及預期交易可得利益之損害14萬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回恢原狀及賠償預期利益損失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00元,及其中693,000元部分自95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4萬元部分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有於95年1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40瓩及60瓩之安德順柴油引擎電機組自動型發電機2台,及原告已支付價金共693,0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兩造合致之買賣契約內均未指定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之年份,被告亦從未保證交付之貨品必須為94年度進口之新品,因原告於向被告訂購系爭發電機時,係指定1台於訂貨後20天交貨、另1台則於訂貨後30天交貨,而從國外進口至交貨至少須四個月時間,原告指定之交貨時間根本不可能從國外進口新品。又被告於交貨之前已有提供型錄讓原告送交客戶審閱,原告有說照型錄的發電機可以接受,所以才跟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後來原告再向被告詢問大陸生產的發電機價錢,但因被告並無該種貨品,原告才另外向別人購買大陸生產之發電機,之後被告有詢問兩造間之買賣要如何處理,原告即表示系爭發電機之買賣仍有效並先付清價金,及要求被告暫先代為存放、原告欲自行尋找買家出售,並要求被告幫忙介紹客戶出售,後因價金無法談攏、迄今尚未成交,原告訴請返還系爭發電機價款及賠償預期利益損失,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假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11日成立系爭發電機即40瓩及60瓩之安德順柴油引擎電機組自動型發電機2台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於95年7月31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外加之5﹪營業稅合計69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買賣確認單、統一發票各1份(詳本院卷第7頁、第8頁)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因系爭發電機之柴引擎,被告末交付94年以後出廠之新品,原告受有預期交易利益14萬元之損害等前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合致之買賣契約內均未指定系爭發電機之年份,被告亦從未保證交付之貨品必須為94年度進口之新品等前情。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既生爭執,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判斷。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部分,顯非兩造所約定之94年以後出廠之新品等情,業據被告到庭抗辯稱:
「原告與我所定的買賣契約並未規定買賣的年限,(依原告指定之交貨期限)根本沒有辦法進口,而且我當時有提供型錄讓原告去送審,原告有跟我說照型錄的發電機可以接受,所以才跟我們簽立買賣契約,後來原告再跟我詢問中國大陸生產的發電機價錢,但是我沒有跟他報價,因為我沒有中國大陸的貨,所以原告另外向別人購買,我問原告說我們之間買賣要怎麼處理,原告說要留下來自己賣,所以原告才付款給我,原告說他沒有地方放,所以叫我找地方借他存放,並且請我幫忙出售,後來有向原告介紹幾個客戶,因為他們沒有辦法談攏,所以沒有成交。後來我有請原廠,跟原告協調好幾次,但都沒有結果。」等語在卷。並據原告陳稱:「被告確實有拿型錄給我看,廠商也說可以接受,所以我才跟他訂立買賣契約,但是型錄上沒有標明進口年份,我既然跟他簽立合約,所以需要將價金交給他,後來交貨之後,才發現機器年份不對,我首先付定金142,000元,當時有說沒關係,機器要自己賣,後來是付清全部尾款之後,被告才拿報單給我看,才發現年份不對,但是因為買賣契約已經簽了,所以才把買賣價金付清。後來我有跟被告協調更換進口年份的機器,被告也有請總公司的人來跟我協調,雙方協調都沒有結果,我只好請被告幫我賣,被告有介紹人來買,我要降低價格,也沒有人要買。」等語在卷(以上兩造之陳述均詳本院卷第81頁言詞辯筆錄)。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發電機買賣,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已完成交貨、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部分,顯非兩
造所約定之94年以後出廠之新品等情,則據被告抗辯以兩造合致之買賣契約內均未指定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部之年份,被告亦從未保證交付之貨品必須為94年度進口之新品等前情。經查,兩造間合意簽立之買賣確認單(詳本院卷7頁)內容,僅訂明40瓩及60瓩之安德順柴油引擎電機組自動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各1台,並註明引擎型號各為:4039
D、4039T,買賣價金各為30萬元、41萬元,及交貨日期40瓩發電機為20天、60瓩發電機為30天等情.有原告所提附卷之買賣確認單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是依上開買賣確認單內容所示,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部分,應為94年以後出廠新品之記載,並無疑義。
㈢原告固另主張依被告與安德順公司之存證信函(詳院卷第10
頁、第11頁)所載內容,即可證明被告所言未約定年份之事實不實在(詳本院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此則據被告抗辯稱:「該存證信函是我委託律師發的,我的意思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而向原廠發存證信函,不是我的本意,我是要替原告向原廠爭取提供95年份的出口證明。」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3頁)。參以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部分,有應為94年以後出廠新品之約定,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及參諸兩造間合意簽立之買賣確認單內容確無此項約定之記載,本院自屬無從得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之有利心證。㈣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舉證人丙○○到庭證明其原欲向原告
購買爭2台發電機,後因發現系爭發電機之柴油引擎部分,係91年間進口之物品,即取銷向原告購買之事實,並另證稱:94年份進口之柴油引擎部分之價格,應係比91年份進口之柴油引擎部分價格為高之事實(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告並請求法院向高雄市電機公會函查:「未約定發電機之進口年份時,出賣人應交付買受人何年度進口之發電機組。」等情(詳本院卷第70頁聲請查證據狀),另請求函請訴外人美林國際估價師事務所鑑定95年份進口與91年份進口之系爭發電機之柴油引擎部分之價格是否有高低之差等情(詳本院卷第59頁請調查證據狀)。惟查,兩造就系爭發電機之買賣,既未就柴油引擎部分約定應係94年份進口之新品,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係從事發電機買賣十幾年之廠商(詳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錄),對於發電機之買賣商業行為應已十分熟稔,其竟未將發電之進口年份列為買賣條件之一,顯然原告就此買賣合約之訂定,已有可有歸責事由存在;又兩造既未約定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部分之進口年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自屬無從證明兩造間之買賣行為,有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而不具備之事實。是縱認原告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屬實,然此仍與兩造間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進口年份之事實有違,本院自得認定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承上調查,兩造就系爭發電機柴油引之進口年份並未約定,
則被告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發電機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之交付有價值減少之瑕疵,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此與兩造間合法成立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已有不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發電機柴引擎約定進口年份,是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之交付有價值減少之瑕疵,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00元,及其中693,000元部分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4萬元部分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廲,應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