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文1紙,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是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乙○○自民國71年2月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即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改制前之電信總局(於94年7月4日改制為民營化公司),現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以下稱為被告公司)之專員一職,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因原告於95年8月24日突遭被告以:「民營化後不法洩漏客戶資料予民營業者,嚴重影響公司聲譽,情節動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合法有效之勞動契約。惟原告從未將被告公司客戶資料洩漏給所謂「徵信業者」,且被告公司於進行訪談認定事實過程中,一再誤導、誘使原告相信:「趕快承認才能減輕處分」,被告公司之認定明顯有誤。而原告實際上是因為配合被告公司進行「全員行銷」政策致有業績壓力,原告雖有將客戶資料轉告他人,然該他人均係原告為服務客戶爭取業績所為,並無圖利本身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又被告總公司遲至95年7月20日、95年8月25日始函文要求公司內部各單位,如因業務需要查詢客戶資料時,一律以書面為之,任何電話線上要求立即查詢客戶資料,一律予以拒絕,凡違反規定查詢或洩漏客戶資料者,均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議處。是於該函文之前,原告對於上開函文之內容不甚了解,不知客戶資料查詢及保密,已趨嚴密。㈡原告曾於95年3、4月間為配合被告公司「全員行銷」政策
,乃與相關客戶交換部分客戶資料,以互惠條件取得客戶之人脈以推廣公司相關業務及業績之達成。而被告公司主管早於95年3、4月間即已由例行之ID稽核系統獲悉原告有將客戶資料外流之情形,不僅未加阻止,反讓原告聽信主管之指示,將原告交換客戶資料取得之申裝推廣業績,分配登錄於被告公司主管及其所指定之人員名下,作為招攬各項業績之用。被告公司主管已於95年3、4月間即已知悉此事實,然並未於知悉後一個月內告知原告不可有與客戶交換資料之行為,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遲至95年8月22日始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已非合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為將客戶資料交換情報以換取業績確
屬違規,被告公司本可衡酌情節給與原告適當之處置,如記過處分等方式,已足令原告警惕、不至再犯。且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曾於95年2月21日推廣大電視績優獲記嘉獎,95年8月15日因行動電話推廣績優獲記嘉,95年8月16日因推廣行動電話MNP移入績優獲記功一次等,被告實應考量原告曾對公司之貢獻,讓原告有功過相抵之機會。
㈣綜上,被告公司未詳加查證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解雇
原告,非有理由。而原告遭解雇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59,355元(原起時主張之金額為67,559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59,355元),此平均工資應包括全勤獎金項目之給與,原告自得按月請領工資,並暫先請求至96年8月24日止一年份之工資。為此,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55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兩造間原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侏事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
其從未將被告公司客戶資料,洩漏給所謂「徵信業者」,惟原告自95年3、4月間起即有將客戶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市話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於95年8月9日被告人事處訪談中,原告就此事實已坦承不諱,其對於資料洩漏之該第三人係從事徵信業相關之人,亦已為明確之承認,原告再於事後否認並辯稱係受被告之誤導、誘導始為錯誤之承認等情,乃係卸責之詞。又被告公司適用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中第78條明定:「電信業員不得洩漏工作上之機密;另被告公司另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護營業秘密實施要點亦詳述被告營業秘密之範圍,另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護營業秘密契約書」,更重申原告應負保密之意旨。而客戶資料乃被告公司列為極積密等級之營業秘密項目,屬上開營業秘密實施要點所定營業秘密之範圍,是原告對於客戶資料應有保密義務之規定,自屬知悉甚稔,且自訪談紀錄可知,原告所屬單位主管曾一再向其告誡對於客戶資料不得外洩,益見原告對於客戶資料之保護規定,知之甚明,實非原告所辯不知客戶資料查詢及保密已趨嚴密等情。
㈡原告所稱其於95年3、4月間將客戶資料交與他人,與被告
於95年8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間隔一個月以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有違法律規定等情,然查,原告直至95年
7月底前尚有持續洩漏機密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行為,是被告公司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行為,應不違法。
㈢被告公司身為全國首屈一指之電信業者,於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頻傳及個人資訊保密意識高漲之現狀下,對於因電信事業所掌握之客戶資料保護,內部規範規定甚詳,並務求被告公司員工確實履行,以盡電信業者應負之社會責任。且被告公司於任用從業人員處理客戶資訊之初,即令員工簽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護營業秘密契約書」,以建立被告公司與員工間之特殊事務與信賴,原告本應瞭解被告事業之特性,茲竟以輕乎忽客戶個人資料之態度,視被告屢次提示之保密規定為無物,姿意洩漏客戶資料予他人,且洩密情狀頻繁,已不適於再辦理被告公司業務,應得認定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並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維護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客戶權益。
㈣再原告主張其於遭解雇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9,355元,惟
此應不包括全勤獎金項目,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爰聲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高雄營業處之職員,於95年8月24日遭被
告公司以『民營化後不法洩漏客戶資料予微信業者,嚴重影響公司聲譽,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⒉就原告於95年3、4月間將客戶資料(包含客戶之身分證
資料、行動電話、市話資料)洩漏予第三人等事實,被告公司人事處曾於95年8月9日與原告進行訪談。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解雇原告,是否合法
?⒉若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之每月薪資?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惟於95年8月24日竟遭被告公司以『民營化後不法洩漏客戶資料予徵信業者,嚴重影響公司聲譽,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5年8月22日南人三字第0950000510號函文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6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其從未將被告公司客戶資料,洩漏給所謂「徵信業者」,而被告公司曾於95年3、4月間知悉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司「全員行銷」政策,有將客戶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市話資料洩漏予第三人事實,並未於知悉此事後一個月內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再縱認原告所為將客戶資料交換情報以換取業績確屬違規,被告公司本可衡酌情節給與原告適當之處置如記過等之方式處置,是被告公司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有理由等前詞,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直至95年7月底前尚有持續洩漏機密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行為,原告無視被告屢次提示之保密規定而恣意洩漏客戶資料予他人,且洩密情狀頻繁,已不適於再辦理被告公司業務,應得認定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並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前詞置辯。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既生爭執,爰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審酌如下。
五、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解雇原告,是否合法?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從未將被告公司客戶資料,洩漏給所謂「徵信業
者」,實際上是因為配合被告公司進行「全員行銷」政策致有業績壓力,原告雖有將客戶資料轉告他人,然該他人均係原告為服務客戶爭取業績所為,並無圖利本身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且被告公司於訪談過程中,一誤導,其認定事實有誤。另被告公司遲至95年7月20日、95年8月25日始函文重申,凡違反規定查詢或洩漏客戶資料者,均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議處,原告實對該函文不甚了解等情,惟查:
⒈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接獲客戶申訴甫申裝行動電話未幾,即
遭地下錢莊、討債集團知悉號碼與相關客戶資料,致生命遭莫大威脅,嚴厲質疑被告公司員工有不法洩漏客戶資料情形,經被告公司風紀查察人員調閱電腦查詢資料交叉比對結果,發現原告有非業務上必要而於上(值)班或非值班時段,異常多次以客戶身分證字號或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號碼大批查詢客戶資料情事,經逐一比對結果,除部分確與客戶行銷業務有關外,絕大部分之客戶資料去向已不明且動機堪慮,經研判有與不法集團勾結、盜取客戶資料之行為,俟經被告公司於95年8月9日與原告進行訪談後,始經原告坦承:其於95年初在高雄市金典酒店大樓40樓統一伊士邦俱樂部,經人介紹認識自稱「劉○○」之男子,倆人萌生感情後,即盜取、洩漏客戶資料數百筆予該劉姓男子等事實,有卷附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終止勞動契約爭議案調查報告、被告公司人事處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39頁至第44頁、第48至第50頁)。是依上開被告公司之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可知,原告確有利用其有查詢被告公司客戶資料之權責,而非法盜取、洩漏客戶資料數百筆予該自稱「劉○○」男子之事實,已可確認。而原告雖主張實際上是因為配合被告公司進行「全員行銷」政策,為服務客戶爭取業績所為等情,然經被告公司查詢結果,除部分客戶資料確與客戶行銷業務有關外,絕大部分之客戶資料去向已不明且動機堪慮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全係為配合被告公司進行「全員行銷」政策所為,應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進行訪談認定事實過程中,一再誤
導、誘使原告相信:「趕快承認才能減輕處分」,被告公司之認定明顯有誤等情。然查,依兩造間之訪談紀錄所示,原告坦承與「劉○○」男子認識之時間、地點、交付客戶資料之方式、地點等細節甚為詳盡,如非原告願意坦白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實無從得知其詳情。另參以被告公司陳明於任用從業人員處理客戶資訊之初,即令員工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護營業秘密實施要點」之規定,簽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護營業秘密契約書」(詳本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53號卷內第45頁至第48頁),而該「維護營業秘密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乙方(即原告乙○○)同意其於甲方(即被告公司)受雇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之事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其自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足以判斷被告公司因營業而擁有之客戶資料,非經被告公司奉准,係不容以任何理由對外洩漏,始合於原告應有之學經歷專業背景認知。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公司有誤導其坦承洩漏客戶資料等調查訪談紀錄之認定事實有誤,應非事實而難憑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總公司遲至95年7月20日、95年8月25日
始函文(詳本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53號卷內第13頁至第15頁)要求公司內部各單位,凡有違反規定查詢或洩漏客戶資料者,均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議處,是於該函文之前,原告對於上開函文之具體內容不甚了解,不知道客戶資料查詢及保密已趨嚴密等情。然查,原告於被告公司訪談中即坦承:「(問:妳主管之前有否一再告誡妳,查客戶資料要特別謹慎,不得將客戶資料外洩?)答:是,有」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49頁)。
又依上開被告公司均有要求從業人員簽署維護營業秘密契約書之事實,實無待被告公司一再發文提示員工不得洩漏客戶資料之必要,原告自應依其所簽署維護營業秘密契約書之規範要求,保守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始為合法。是原告事後再憑被告公司於95年7月20日、95年8月25日所發函文:凡有違反規定查詢或洩漏客戶資料者,均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議處之事實,圖卸其責,顯非有據。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係為配合被告公司進行「全員行銷
」政策,為服務客戶爭取業績,始將客戶資料轉告他人,及被告公司於進行訪談中,一再誤導,致認定事實有誤,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遲至95年7、
8月始函文重申凡有違反規定查詢或洩漏客戶資料者,均依被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議處之事實,亦與原告本負有保守客戶資料之公司內部規範不符,應係事後圖卸其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主管早於95年3、4月間即已由例行之
ID稽核系統獲悉原告有將客戶資料外流之情形,竟遲至95年8月22日始函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已非合法等情,則據被告公司辯稱:遲至95年
8月8日原告仍有持續洩漏機密之重大違反勞動契約行為,是被告公司所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行為,應不違法等前詞。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主管早於95年3、4月間即已由例行
之ID稽核系統獲悉原告有將客戶資料外流之情事,然此業據被告公司於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案件調查報告中敘明:
「原告在95年4月間,曾因於非值班時段擅自查詢客戶資料,為風紀人員發現事有蹊蹺,而轉請單位主管嚴加考核,(原告)仍以事關客戶行銷業務飾詞狡辯,於矇混得逞後,仍不思警惕,持續配合徵信業者盜取電話客戶資料.
..」等情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是依被告公司上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於95年3、4月間,雖已由公司人員查知其有將客戶資料外流之情事,惟已因原告所辯事關客戶行銷業務,被告公司即不再認定原告有洩漏營秘密之嫌,並已轉請原告主管嚴加考核結案。是依上情所示,被告公司於95年3、4月間,所查獲原告有於非值班時段擅自查詢客戶資料之情事,惟事後應係以尚屬無從證明原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事實結案,應堪認定。原告持以主張被告公司竟未於該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屬無據。
⒉依被告公司所提原告非輪值時段進入查詢客戶資料之異常
清單,係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總共異常查詢資料多達281筆(詳本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53號卷內第49頁至第52頁);且原告於訪談紀錄中亦坦承其於95年
8月8日尚有交付4、5筆客戶資料予『劉○○」之男子(詳本院卷第50頁)。是依原告所自承之事實,堪認原告自95年元月初至95年8月8日止,均有連續不法提供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應無疑義。
⒊參以被告公司為法人,其公司組織龐大、員工眾多,而其
內部就員工之處罰,有一定之調查及認定程序與處罰審議措施。而被告公司於事實真相尚未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若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是本件被公司於95年8月9日經與原告進行訪談,得知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有於非輪值時段進入查詢客戶資料之異常清單,而認為原告有不法查詢後洩漏予他人之明確事證後,仍應經公司內部會議程序審核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營化後不法洩漏客戶資料予微信業者,嚴重影響公司聲譽,情節重大」,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序。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此30日之不變法定除斥期間,即應自95年
8月9日知悉其事實起算,始符立法本旨。而被告公司於95年8月9日知悉原告違法事實後,旋於95年8月22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5年8月22日南人三字第0950000510號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無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除斥期間,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尚非有據。
㈣原告再主張縱認其所為將客戶資料交換情報以換取業績確屬
違規,被告公司本可衡酌情節給與原告適當之處置如記過處分,讓原告有功過相抵之機會等前詞。然查,於現今社會詐騙事件頻傳及個人資訊保密意識高漲之現狀下,對於因電信事業所掌握客戶資料之保護,自應確實履行,以善盡電信業者應負之社會責任。而被告公司於任用從業人員處理客戶資訊之初,即令員工簽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護營業秘密契約書」,以建立被告公司與員工間之特殊事務與信賴。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其自71年2月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改制前之電信總局迄今,理應對於被告公司要求對於客戶資料不得外洩之事實有深刻之認知,然原告竟因私人因素罔顧被告公司相關規定,而擅自查詢洩漏客戶資料予他人,且期間長達半年餘,並曾因主管查知有異常查詢客戶資料惟經原告辯稱係因業務需要,經公司轉知主管嚴加考核後仍不知悔悟,竟仍繼續盜取客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原告顯有故意違規之心態,且其違規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並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已屬重大,確有不適合於再繼續辦理被告公司業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得以記過處分方式處置,讓原告有功過相抵之機會等前詞,應非可採。
㈤依上說明,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事實、情節
重大,原告前揭各項主張,於法尚非有據,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無違誤。
六、本件被告公司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再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5年8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一年內之薪資,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罔顧被告公司不得洩漏客戶資料予民營業者之規定,而連續盜取客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聲譽,且情節重大。而被告公司於95年8月9訪談發現原告上揭不法事實後,已於95年8月22日函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揆諸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自95年8月25日(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次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55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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