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及電子磅秤上殘有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及包裝海洛因毒品所用夾鏈袋拾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驗後淨重貳點捌伍柒、壹點零陸公克)及電子磅秤上殘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夾鏈袋參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驗後淨重貳點捌伍柒、壹點零陸公克)及電子磅秤上殘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及包裝毒品所用夾鏈袋壹拾參只,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正仔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OKWAP廠牌手機)、0000000000號(搭配EL
IYA廠牌手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9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佳雯 等人及丙○○,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並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共扣得海洛因10 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包等物(另有吸食工具、海洛因鏟管、玻璃球等吸食工具,此施用毒品犯嫌部分,另經公訴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證人劉佳雯、 陳永宏 、 許嘉城 、 林應欽 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劉佳雯、陳永宏、許嘉城、林應欽於警詢中陳述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考量渠等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並無虛偽陳述動機,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渠等警詢筆錄有不正訊問情形或違反真實性情形,採為證據應認適當,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永宏、許嘉城、林應欽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固為審判外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在本院已以證人身份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甲○○所販賣毒品種類為何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然衡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猶新,亦無餘暇思考己身與共犯彼此間之利害關係等非關其所見聞之外在因素,被告或其他證人未在場,其亦未知渠等若何證述,尚不知如無應對被告最為有利,故對於己身及共犯涉案情節供述較為坦然,亦無刻意隱藏真意之必要,而自然依其見聞陳述,證人復未陳稱有遭警不正取供情形,其陳述當時因無不當外力干擾,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在場聽聞,證人與被告親人 林婷婷 間復有情誼,渠於本院到庭前又曾前往看守所探望被告,顯與被告亦有相當交誼,在庭陳述時多少會有心理壓力,且證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一度否認自己有施用毒品紀錄,又所述其與被告相識過程及交易毒品中之關係,語多隱蔽暐澀,亦附和被告辯詞,避重就輕,兩相比較,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無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應具有特別可信性,且係為證明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中有關被告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卷附毒品或尿液鑑定報告、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登記資料等物,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係鑑定人員依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出具之證明,或電信業者依留存通訊紀錄所列印資料,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相對人劉佳雯、陳永宏、許嘉城、林應欽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1包及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可佐,另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2.65公克,純度為29.67%,純質淨重為0.53公克等節,有同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5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另扣案電子磅秤經送鑑定結果,亦殘留海洛因成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96年4月2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
(二)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賣丙○○2次毒品均是海洛因,可能是丙○○記錯或是為了讓我減輕刑責而供述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1月30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次予丙○○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除了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之外,我沒有再吸食其他毒品。我是看電視及跟綽號『 小如 』之女子學會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我與綽號『正仔』是經過朋友林婷婷介紹認識約才2至3個月。我與甲○○連絡是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僅曾向甲○○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毒品。我第1次是95年11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橋下,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數量約0.1公克。第2次是於95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御宿汽車旅館內,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數量約0.3公克。都是由他親自將毒品交付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39頁以下)。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人與被告甲○○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2通,行動電話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證人丙○○就譯文內容於警詢中亦稱:「此均是我本人與甲○○的對話。第1通內容是說我要跟甲○○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的事情。內容中提及『你那東西用的怎麼樣呢?』意指甲○○問我上次賣給我1,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品質好不好之意。『交代要好一點』是指我告訴甲○○要帶好一點的安非他命販賣給我。『OK,沒問題』是指甲○○告訴我可以販賣給好一點的安非他命沒問題,此次有交易成功。第2次內容是說我要跟甲○○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的事情。內容中提及『嗯!怎樣?』意指甲○○要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我,而打電話給我僅確定是否還有其他的事情之意。『尺要記得帶』是指甲○○要將安非他命販賣給我,怕重量不足,所以他告訴我記得要帶磅秤之意。『啊,他沒有哦!好!好!』是指我告訴甲○○我知道要帶磅秤去他那裡之意。
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偵卷,第39頁以下)。此外,證人嗣於96年1月17日另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時,經採驗其尿液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證人丙○○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9日驗尿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自身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故其於95年11月30日凌晨時分,因難耐毒癮,而緊急向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解癮乙節,已堪認定。
(三)雖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我在新崛江泡沫紅茶店認識朋友小如,小如就介紹她的朋友正仔就是被告給我認識。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很多朋友,其中有
1個名字有1個傑字。後來認識小如之後,小如給我安非他命施用,沒有很多次,只有1、2次,我沒有自己購買過安非他命。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95年8月,後來就是12月底,再來是96年1月17日被查獲那次,被警察查獲的時候安非他命是林婷婷拿來的,我們一起用。我於95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均是海洛因,是因小如說我上次跟你介紹一個朋友(即被告),叫我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是小如的朋友,要跟他拿東西。小如住岡山很遠不方便,拿錢給我,要我向正仔拿,我拿到火車站給她,她就坐火車回岡山。95年12月7,8日後就未與小如聯絡,小如門號0915的行動電話也停話了。我於96年1月17日警詢中陳述曾經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日在家中被搜到是安非他命,我不敢跟警察說其實我是幫小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怕被抓去關,而且怕父親知道會傷心、難過。此次開庭前收到傳票,我問律師,他叫我講實話,否則證人變成被告」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另代「小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幽靈抗辯,並未能舉出「小如」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足徵識別何人,以資到庭詰問,是否真有此人,被告或證人並無法提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自不能認證人所述係受「小如」之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節為實。又證人復證述係透過「小如」而與被告相識,且其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有「小如」所提供云云,果真如此,「小如」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較為合理,自無經由證人向被告口頭告以自己名號而間接轉手毒品,而無謂增加查緝、遺失、轉手遭人侵吞等風險之理。又證人若於當日向被告收受毒品2次後,即去火車站交付「小如」之人,則「小如」若需求毒品恐急,而證人前未曾提供毒品予「小如」,另證人於警詢中亦稱僅與「小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種毒品而已,「小如」應無於半夜臨時起意,突然要求證人代向被告買入海洛因,復親自兼程到市區取物之理,其大可循自己一般來源途徑就近取得毒品,而無捨近求遠,由證人中間轉手,苦耐毒癮平白等待之理。末以,若證人於警詢時憂慮陳述自身幫小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將自蹈法網,於審理中其此開犯行仍有遭告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風險,卻幡然改悟,仍願為自證其罪行之供述,而自致罹為被告身分,習法之律師顯應不致如此建議,證人稱係因徵詢律師意見,始更改證詞云云,實與常理有違。綜上,足認證人於審理中陳述有明顯瑕疵,而與常理嚴重悖離,顯係事後附和被告辯詞之語,不可採信。相對證人於警詢時,尚不知被告自己及其他買受毒品證人如何陳述,亦應無遠謀慮及被告日後審判時法律適用罪數及罪名輕重,而能自然陳述,且所供情節,與驗尿報告結果及其施用毒品種類習性較能一致,而互無矛盾,而佐被告與證人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直接以簡短話語聯繫即完成毒品交易,證人並無一語提及「係小如朋友」、「代向小如向被告買毒」等節,與被告間應已相當熟識,而相互信賴始為交易,且證人夜半喚起被告出外交易毒品,又自行攜帶磅秤到場等節觀之,應認證人係為解自身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而非代拿海洛因毒品間接再行轉手他人,是以,自堪認證人於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較可為採信。此外,並有扣案晶體2包、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可佐,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扣案毒品2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驗後淨重2.857公克、1.06公克,另電子磅秤上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同院96年4月24日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而 佐以 在被告住處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不少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淨重亦達近4公克,另電子磅秤亦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足佐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非僅供自行施用。綜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95年11月30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末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未具體供述其出賣毒品重及利得,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證人劉佳雯等人非屬至親,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先後5次販賣海洛因予劉佳雯等人之犯行,時間皆在約相距約一星期之9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地點均在高雄市○鎮區○○路自宅或鄰近高雄縣鳳山市區內,各次數量多為1小包,代價為數百元至3,000元不等,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丙○○,係在95年11月30日凌晨0時、4時許,相隔僅約4小時,時間密接,販賣對象相同,是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予劉佳雯等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2次,顯係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販賣行為,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經查獲持有海洛因之數量10包為1.78公克,且本件販賣海洛因予他人5次,獲利共計為5,700元,其販賣次數及獲利情節非重,被告復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且其情節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之危害情形,亦明顯有別而無從比擬,如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猶欲販售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隱生危害社會治安危險,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販毒數量非鉅、次數僅7次且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於審理中坦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已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褫奪公權8年。
四、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2.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後淨重2.857公克、1.06公克)及電子磅秤上殘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用以分別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0個、3個,為被告所有,係供防潮分裝或持有毒品所用;又扣案供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該卡於租期屆滿後依業界慣例,無須返還電信公司,且登記被告所使用,有申話人資料可佐,應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該門號係登記為 呂麗娟 所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毒品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告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同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可佐;末扣案電子磅秤1個,被告固承認為其所有供秤取毒品所有,惟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然販賣毒品者對購入或販出毒品數量錙銖必較,務求精確,應會秤量始行販出,且查獲現場亦未扣得其他秤量毒品工具,而其上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同應認係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扣案空夾鏈袋1包,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應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劉佳雯等人及丙○○後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現金5,700元、3,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次數│金額│對象│備註│││││││(新台幣│││├──┼───┼────┼───┼──┼────┼───┼────────────────┤│1│95年11│高雄縣鳳│1/4錢│1次│3,000元│劉佳雯│⑴劉佳雯警詢筆錄,偵卷第29頁背面│││月底30│山市龍城│││││至32頁│││日上午│路175巷│││││⑵【監察譯文】警卷1第38頁①、本│││約11時│12號附近│││││院聲搜卷第19頁②:甲○○持門號│││許│之東急屋│││││0000000000與證人0000000000電話││││百貨行附│││││,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通訊。││││近││││││├──┼───┼────┼───┼──┼────┼───┼────────────────┤│2│95年12│高雄縣鳳│1小包│1次│500元│許嘉城│⑴許嘉城警詢筆錄,偵卷第42頁背面│││月4日│山市漁村│││││至45頁、偵訊筆錄,同上卷第62至│││下午某│街92巷15│││││64頁│││時許│號許嘉城│││││⑵【監察譯文】警卷1第43頁①:││││住處巷口│││││甲○○持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1間「肯│││││0000000000電話,於同日下午7時││││德基」附│││││50分許通訊。││││近的路口│││││││├───┼────┼───┼──┼────┤├────────────────┤││95年12│同上│1小包│1次│1,000元││⑴同上⑴警詢、偵訊筆錄│││月9日││││││⑵【監察譯文】警卷1第51頁②:│││某時許││││││甲○○持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0000000000電話,於同日上午4時│││││││││28分許通訊。│├──┼───┼────┼───┼──┼────┼───┼────────────────┤│3│95年12│高雄市前│1小包│1次│500元│陳永宏│⑴陳永宏警詢筆錄,偵卷第33頁背面│││月5日│鎮區三多│││││至36頁、偵訊筆錄,同上卷第│││上午7│二路475│││││62、63頁│││、8時│巷3弄3號│││││⑵【監察譯文】警卷1第44頁①:│││許│甲○○住│││││甲○○持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處附近巷│││││0000000000電話,於同日上午7時││││口│││││51分、8時5分許通訊。│├──┼───┼────┼───┼──┼────┼───┼────────────────┤│4│95年12│高雄市前│1小包│1次│700元│林應欽│⑴林應欽警詢筆錄,偵卷第46頁背面│││月5日│鎮區三多│││││至48頁背面、偵訊筆錄,同上卷第│││上午約│二路475│││││62至64頁│││9時許│巷3弄3號│││││⑵【監察譯文】警卷1第44頁:││││甲○○住│││││甲○○持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處附近巷│││││0000000000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口│││││14分許通訊。│├──┴───┴────┴───┴──┴────┴───┴────────────────┤│共計所得:5,700元│└────────────────────────────────────────────┘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數量│次數│金額│對象│備註│├────┼────┼────┼──┼────┼───┼──────────────────┤│95年11月│高雄市三│0.1公克│1次│1,000元│丙○○│⑴丙○○警詢筆錄,偵卷第37頁背面至41││30日凌晨│多路高速│││││頁││0時許│公路橋下│││││⑵【監察譯文】警卷1第40頁①││││││││:甲○○持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0000000000電話,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通訊。│├────┼────┼────┼──┼────┤├──────────────────┤│95年11月│高雄縣鳳│0.3公克│1次│2,000元││⑴同上⑴警詢筆錄││30日凌晨│山市「御│││││⑵【監察譯文】本院聲搜卷第18頁②││4時許│宿汽車旅│││││:甲○○持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館」內│││││0000000000電話,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通訊。│├────┴────┴────┴──┴────┴───┴──────────────────┤│合計所得:3,000元│└─────────────────────────────────────────────┘附表三(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①95年11月30日0時43分11秒起被告:...那東西用的怎麼樣證人:...有阿!她把那作1次都吸食掉了,她說不錯被告:「 小玲仔 」一再交代要好一點...因為東西也很少,若要
東西再說證人:我這若有需要,會馬上打電話給你被告:OK,沒問題了,麻煩妳了。
②95年11月30日4時5分29秒起證人:喂被告:妳是誰證人:我是「 阿正 」的女朋友被告:嗯!怎樣證人:尺要記得帶被告:啊!他沒有哦!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