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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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69、2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臺中縣清水鎮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臺中縣沙鹿鎮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於不同之不詳時間、地點,申請開設帳號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隨後即分別將上開五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於同年八月、十月間,在臺中市○○路上,先後交付予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他人詐騙財物:
㈠民眾戊○○接到某一名自稱 張姿涵 之女子之詐騙電話,佯稱
戊○○中了某珠寶公司所辦活動之二獎新台幣(下同)125萬元,要戊○○繳納稅金12萬元;繼由一名自稱陳經理之人打電話告知戊○○稱戊○○非香港公司之會員,要加入會員並繳納費用27萬元才能領取獎金;嗣又由一名自稱 張襄理 之人打電話告知戊○○稱中得之125萬元要拿去作期貨投資,並佯稱戊○○現在有1856萬元,要戊○○打電話與一位鄧主任聯繫確認金額,戊○○依所提供之電話與一名自稱鄧主任之人聯繫確認金額為1856萬元後,鄧主任之人即要戊○○繳納92萬元,始能領取上開1856萬元,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4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匯款6萬元至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中,而幫助該等詐欺者詐騙戊○○得逞(戊○○尚依歹徒指示匯出多筆款項至其他非丙○○所提供之帳戶)。
㈡民眾丁○○於9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接獲自稱
蔡先生之男子來電,佯稱為富華公司人員,該公司於同月23日會寄一份邀請卡,請丁○○前往觀禮,而丁○○並未前往,該人又打電話對丁○○佯稱其中獎60萬元,須繳付6萬元保證金,嗣又陸續以該公司幫丁○○投資股票賺了錢,要丁○○陸續匯款,使丁○○陷於錯誤,其中於12月2日匯出3萬元款項至丙○○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而幫助該等詐欺者詐騙丁○○得逞。嗣丁○○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丁○○尚依歹徒指示匯出多筆款項至其他非丙○○所提供之帳戶)。
㈢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
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冒稱「 鍾蕙靜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在寶程珠寶公司抽獎,抽中二獎一百三十五萬元,惟需先匯款十二萬元至指定之 嚴呈輝 名義之郵局帳戶中云云,甲○○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依「鍾蕙靜」之指示,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至臺南縣新化郵局匯款七萬元至嚴呈輝名義之郵局帳戶中,復於翌日(即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再匯款五萬元至嚴呈輝名義之郵局帳戶中;嗣後同日(即十一日),再由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或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稱「鄧經理」,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尚需匯款四十五萬元會員費,辦理臨時會員後,才可領取一百三十五萬元云云,甲○○又不疑有它,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匯款十萬元至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中,並於同日下午請其友人以百能企業名義代其匯款三十五萬元至丙○○上開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中。丙○○承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後,繼而再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允諾綽號「阿強」之要求,代其接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二十二秒及十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親自至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臨櫃領取各十萬元之現金二筆後,於同日攜同現金二十萬元至臺中市○○路上交付予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嗣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知悉受騙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簽移由原審法院普通刑事庭審理。及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戊○○、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渠等所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而渠等於警詢所述又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佐證渠等陳述之被害事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五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代替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至華僑銀行清水分行臨櫃領取十萬元之現金二筆後,於領款同日攜同現金二十萬元至臺中市○○路上交付予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後辯稱:伊是為了要整合信用卡負債,且因負債比過高,無法自行貸得款項,看報紙廣告欄上有刊登可以幫忙貸款的廣告,伊便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是一名自稱「陳小姐」的人,她說她們剛好有一名外務員在臺中市○○路上,叫伊直接過去跟那名外務員碰頭,伊去了之後,才與綽號「阿強」者碰面,伊告訴「阿強」伊的負債情況,「阿強」說他會用一些資金在伊戶頭中流動,這樣銀行就會准許貸款,但是他要抽取貸款金額的三成作為報酬,所以伊才在不同的日期,去辦了華僑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及另外一家銀行,共計五家銀行的帳戶;辦好之後,伊便依照「阿強」留給伊的電話,與「阿強」直接聯絡,再將五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交給他,是分二至三次交給他的,他叫伊把他們存入伊帳戶內的錢,提出來還給他們,但是伊因為下午都要上班沒有辦法配合他,所以才幫忙臨櫃領取二次現金,伊領完後,再依照指示拿到文心路交給他,至於存簿內其他的提款,則是他們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他,他會自己去提領。伊第一次領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有匯十萬元進去了,叫伊領出來後拿到文心路還給他們,伊就到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去提領,後來他又打電話過來說他們又有一筆十萬元匯進去了,叫伊幫他們領出來,所以第二次伊就又到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再去提領十萬元,連同上次領的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均拿到文心路交給他們。伊真的不曉得那些帳戶會被拿去利用,當初伊只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而已,伊本身也是被騙去領錢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詐欺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四次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二紙、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鹿存字第0九四000三七二0號函檢附存款帳戶丙○○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華僑銀行清水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四)僑清字第一0一號函檢附客戶丙○○自開戶起所有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及華僑銀行清水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九四)僑清字第0一四號函檢附檢覆被告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時五十一分二十二秒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節錄提款人之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檔(存放磁片中)、提款機交易往來明細、機台明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參。
㈡次查,被害人戊○○、丁○○前述被害之事實,亦據渠二人
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被害經過甚詳,並有被害人戊○○於94年
11月1日12時30分許,匯款6萬元至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回條聯、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開戶所留之存款印鑑卡;及被害人丁○○於94年12月2日匯出3萬元至丙○○上開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函送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被告先後提供五個金融機構之帳戶供綽號「阿強」之人使用,與一般為申請信用貸款僅需提供一至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以貸款人與金融機構間之資金往來證明其資力之目的已大相逕庭;再被告上開經被害人甲○○、戊○○等匯入款項之帳戶,觀其交易往來明細,多係一有匯款進入,隨即於同日提領一空,至遲不逾三日,如此之交易往來如何能為信用貸款之資力證明;是被告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綽號「阿強」之人有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交付帳戶予綽號「阿強」之人使用,足見綽號「阿強」之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被告上開為整合負債申請貸款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次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原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惟被告繼以參與領取詐欺得來款項之行為,暨酌其主觀上既可預見所領得而轉交予綽號「阿強」之人之款項,可能係綽號「阿強」之人所非法詐得,猶同意代為領取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阿強」,其此部分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阿強等人間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述之方式,先後使被害人甲○○、戊○○、丁○○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其向上開多家金融機關所申設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以為詐欺取財所用,咸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原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原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事實一之㈢部分論處。惟因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非僅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且代為領取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阿強」,依前開所論,被告已然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分別與綽號「阿強」之人間有意思之聯絡,則即令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未有直接之意思聯絡,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綽號「阿強」之人、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間其中提供帳戶等資料供人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如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之被告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並分擔領款之犯罪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未坦承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