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約定以一個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使用,並即與阿國於同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阿國先存入開戶使用之一百元,丑○○於當日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該帳戶出租予綽號「阿國」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阿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假簽賭」、「假中獎」、「假貸款」之手法詐騙詹 廖彩霞 等十人,使 詹廖彩 霞等十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匯款至前揭丑○○帳戶(所有受騙者、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詹廖彩霞 等人事後均未獲任何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詹廖彩霞、庚○○、丙○○、壬○○(戊○○之配偶)、辛○○、己○○、甲○○、子○○、丁○○、癸○○人等於警詢中指述受騙情節綦詳,並有前揭丑○○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又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此方符合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與阿國於同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阿國先存入開戶使用之一百元,丑○○於當日領取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該帳戶出租予綽號「阿國」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故被告出租其所開設之前開帳戶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修正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後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較低,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國」之成年人」供「阿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帳戶之本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姑且不論正犯「阿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事後所為是否係犯連續詐欺之犯行,然因幫助犯需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方能成立;況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既僅認識「阿國」之成年人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縱「阿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事後係以連續之犯意為之,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亦有連續詐欺幫助犯意。是核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告申請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間,應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訴事實及原審均誤認係九十四年四月間,顯與事實不符。②、被害人壬○○,原審判決誤載為壬○○之配偶戊○○,復未有洽。③、又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認係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租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詹廖彩│94.4.22│向被害人│94.6.20│400000元│││霞││佯稱有大│94.7.5││││││家樂穩中│││││││獎之號碼│││││││,可幫被│││││││害人簽賭│││││││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庚○○│94.4月底│向被害人│94.6.9│62000元│││││佯稱其已│││││││中獎,但│││││││須繳納稅│││││││金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丙○○│94.5月中│向被害人│94.6.9│60000元││││旬│佯稱其已│││││││中獎,但│││││││須繳納保│││││││證金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壬○○│94.5月間│向被害人│94.6.13│62000元│││( 林瑞 ││佯稱其已│││││光之配││中獎,但│││││偶)││須繳納保│││││││證金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 簡月秀 │94.5月底│向被害人│94.6.28│80000元│││(其女││佯稱其已│││││辛○○││中獎,但│││││匯款)││須繳納會│││││││員費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6│己○○│94.6月初│向被害人│94.7.8│130000元│││││佯稱其已│││││││中獎,但│││││││須繳納保│││││││證金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7│甲○○│94.6.3│向被害人│94.6.3│45800元│││││佯稱可辦│││││││理貸款,│││││││但須先繳│││││││納代書費│││││││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8│子○○│94.6.21│向被害人│94.6.28│50000元│││││佯稱其已│││││││中獎,但│││││││須繳納保│││││││證金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9│丁○○│94.7.5│向被害人│94.7.5│27000元│││││佯稱其已│││││││中獎,但│││││││須繳納稅│││││││金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癸○○│94.7.12│向被害人│94.7.12│50000元│││││佯稱其已│││││││中獎,但│││││││須繳納保│││││││證金始得│││││││領取獎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