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致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致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致維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前某日,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EricLU」(下稱系爭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後,進入公開之生存遊戲社團刊登販賣榴彈玩具等生存遊戲裝備之訊息,致 許博勛 於105年12月7日上午某時在FACEBOOK網站瀏覽時見到該則訊息後,即與盧致維聯絡,雙方合意以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榴彈玩具,嗣因有其他買家另出高價,盧致維即將上開榴彈玩具先行賣出予他人,斯時盧致維明知其已無榴彈玩具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向許博勛佯稱可以出貨,許博勛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盧致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郵局帳戶)內。
嗣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6時1分許,盧致維復承前之同一犯意,致電許博勛表示關於上開FACEBOOK訊息包含榴彈槍欲出售,雙方並約定以2,000元交易榴彈槍,然盧致維先向許博勛佯稱資金不足無法先行負擔運費,繼而以行動電話傳送貨運單照片佯裝其已出貨,許博勛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匯款100元至盧致維所有之玉山郵局帳戶,復於翌(12)日凌晨1時6分許,匯款1,900元至盧致維指定之不知情未婚妻 陳怡廷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許博勛遲未收到前開商品,經聯繫盧致維後,其數度以誤載寄件地址、出貨商品內容有誤無法寄送等藉口推託,其後甚而完全無法聯絡,許博勛始知受騙故報警處理,而悉前情。
(二)於105年12月12日前某日,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系爭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後,進入公開之二手手機社團,並對公眾散布刊登拍賣二手中古行動電話之訊息,致 楊亞涵 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FACEBOOK網站瀏覽時見到該則公開訊息後,即留言與盧致維聯絡,斯時盧致維明知其並無二手行動電話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楊亞涵約定以價額3,000元交易二手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1支,楊亞涵即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3,000元至盧致維所有之玉山郵局帳戶內。嗣因楊亞涵收貨後,發覺盧致維僅寄送餅乾1包,且聯絡盧致維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警方即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博勛、楊亞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致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28號卷第14至17頁、第34至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勛、楊亞涵於警詢中證言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未婚妻陳怡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1628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交易明細表3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FACEBOOK網頁畫面截圖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5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訂定公布,自103年6月20日施行,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起初即明知無相關二手手機商品,仍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之公開社團,對公眾散布出售二手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對告訴人楊亞涵詐欺取財1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第63頁)。又被告詐欺告訴人許博勛,使告訴人許博勛接續匯款3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15日確定,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為入監服刑,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自99年間至本案發生前所涉竊盜、重利等犯罪類型相似,均屬財產犯罪並涉及對他人財產權益、交易信賴之侵害,且前開犯罪前科次數非少,被告於該等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章之罪共2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以利用網際網路公開散布販賣廣告訊息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並非如詐欺集團之組織性犯罪,僅屬個人性犯罪,惡性較低、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非鉅,兼衡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楊亞涵,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楊亞涵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未加尊重而毫無悔意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為貪圖小利,或單純進行詐騙,或利用網路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造成本件告訴人等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悟,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詳如前述),兼衡被告前有竊盜、重利等犯罪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非鉅、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述:1.入監前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2.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育有2子(各為2歲、1個月)、與配偶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500元、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使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刊登販賣訊息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於數年前故障後業經被告丟棄,復無法確認其型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足信系爭行動電話已無法發揮正常功能,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應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等本案詐騙所得之6,000元,已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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