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陳清達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吊銷其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船頭路75之2號前,欲右轉進入「萬靈堂」宮廟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 王俊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船頭路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於右側,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王俊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清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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