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4年執敬字第2870之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處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4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受刑人因而於9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後法務部核准假釋,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6月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遭法務部予以將受刑人之假釋撤銷,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敬字第2870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3月又5日,已於107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核閱無訛。本件受刑人固因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揭殘刑,惟受刑人前揭殘刑已於107年3月4日執行完畢,已無從回復撤銷假釋前「付保護管束假釋」之狀態,且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就受刑人因故意再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一律撤銷假釋」之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09年11月6日,向將來失其效力,而本件受刑人上揭殘刑,已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宣告上揭規定違憲因而失效前之107年3月4日執行完畢,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為確保法之安定性,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自應認屬合法有效,此外,受刑人於109年11月18日就已執行完畢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實益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