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惠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96號、100年度偵字第19號、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智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智惠係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上開房屋係其於民國99年4月1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買受,應注意使用上開房屋及使該房屋復電前,應注意檢修上開房屋之電器電線設備及安全維護,避免引發火災,且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先行檢修電器電線設備及安全維護,於民國99年7月20日委由其配偶 楊清安 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下稱台電)申請復電,台電於99年7月21日完成復電後,因室內電線配線任意纏繞,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房屋內引起火災,致上開房屋2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並延燒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劉國芬 所居住住宅2樓天花板等內部裝潢燒燬、同巷弄5號 黃徐茅 所居住住宅2樓天花板等內部裝潢燒燬、同巷弄9號 蘇恩加 所居住住宅內部裝潢燒燬(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冷氣機等物受火燒損,建物尚能使用。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前往處理,才未造成人員傷亡,並為現場勘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徐茅、劉國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
3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智惠固坦承係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人,並於99年7月20日下午向臺電申請復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上揭房屋係伊經法院拍賣標得,並於99年7月20日上午由法院點交予伊,同日下午向台電申請復電,台電於99年7月22日上午9時3分5秒完成復電;99年7月21日下午,臺南市區閃電交加,係閃電擊中上揭房屋始引起火災,當時上揭房屋處於無電力之狀態,伊並無過失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99年4月1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買受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9年7月20日上午將上開房屋點交給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向台電申請復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4月19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執行點交筆錄(見警卷第6、7頁、原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台電100年3月9日D台南字第10002002781號函及檢附之一般表制用戶終止契約復電登記單(見原審簡字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於
99年7月21日下午3時55分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毗鄰房屋,致同巷弄3號劉國芬所居住住宅、同巷弄5號黃徐茅所居住住宅、同巷弄9號蘇恩加所居住住宅受有損害等事實,亦據被告所供承不諱(詳原審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劉國芬、黃徐茅、蘇恩加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96號(下稱第14496號偵卷)第20頁、警卷第33頁、第29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第46至47頁、第49頁、第50至5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上開失火房屋為毗鄰房屋,由西向東依序為臺南市○區○○
路○○○巷○弄○號、0號、0號、0號房屋,有國民路000巷0弄0號至00號火警案攝影暨火場位置圖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5頁),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各該房屋之燃燒狀況觀之,前揭3號房屋雖遭火勢延燒,但僅2樓東南側臥房東北端上層天花板內受煙燻及水損(詳警卷第42頁下方編號10照片);前揭5號房屋1樓客廳及1樓上2樓樓梯間水損、1樓上2樓樓梯間天花板部分燒穿、2樓東北側浴廁下層只有掉落物,未燃燒、西北側臥房只有煙燻及水損,未燃燒、西南側房間天花板部分燒穿及部分屋瓦掉落,下層只有掉落物,未燃燒、東南側房間天花板部分燒穿及部分屋瓦掉落,下層只有掉落物及水損,未燃燒(詳警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編號13、14、17、18、20、23之照片);上揭9號房屋1樓客廳煙燻及水損,未燃燒、2樓西北側房屋煙燻及水損,未燃燒、2樓西南側房屋煙燻及水損,未燃燒(詳警卷第50頁、第51頁編號25、26、27之照片);反之,被告所有上揭7號之系爭房屋2樓屋頂全部掉落、1樓屋簷前空間、客廳均只有煙燻及水損,未燃燒,而2樓東南側房間東北面上層木材支架完全燒失,越靠西南面木材支架殘留越多【詳警卷第40頁、第41頁、第51頁、第52頁、第73頁、第74頁編號6、7、28、29、72、73之照片,其中編號6、7、72、73之照片拍攝日期雖為99年7月22日,但因99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之火災,係上揭5號房屋鄰近3號天花板有復燃情形,並未燒到系爭房屋,業據證人黃徐茅及鑑定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 周芳邦 證述在卷(詳警卷第33頁、原審簡上字卷第145頁反面),因此,上開編號6、7、72、73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應為本件火災於99年7月21日發生時所致,附此敘明】。又證人蘇恩加亦證稱其察覺失火外出查看時,發現係系爭房屋2樓在冒煙等語(詳原審簡上字卷第189頁)。是由火勢之燃燒情形及上開證人所述,本件火災顯係由7號之系爭房屋2樓東南側房間北面東端天花板附近發生,再延燒至其他毗鄰房屋等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台電是於99年7月22日上午9時3分5秒完成上開7號房屋復電;99年7月21日下午,是閃電擊中上開7號房屋始引起火災,當時7號房屋處於無電力之狀態,伊並無過失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另稱:依證人 朱少龍 、周芳邦所述,本件火災原因無法判斷,自不可歸咎於被告,被告就火災之發生已盡注意之義務,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㈠台電是於99年7月21日完成上開7號房屋之復電,而不是被
告所稱之「99年7月22日上午9時3分5秒」;火災發生時,上開7號房屋是處於有電力狀態:
⒈查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係被告委由其配偶
楊清安於99年7月20日向台電申請復電,並於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上「用戶簽章認證」承諾「如無人在家,逕行依章復電,有關用電安全,本戶自行負責」,台電即於99年7月月21日完成復電,於發生本件火災時,上開7號房屋係有通電情形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佐:⑴證人即任職於臺電公司之職員 周良憲 證稱:由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一般表制用戶終止契約復電登記單(下稱系爭復電登記單,詳原審簡字卷第67頁)之資料記載可知,係99年7月21日對系爭房屋完成復電工作;且依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於99年7月21日至現場拍照時,有拍到系爭房屋外有裝設新電表之情形,亦可判斷火災發生時,已完成復電工作;又依系爭復電登記單之記載,電表之原始度數係5度,但警卷第84頁編號93照片之顯示,電表之度數變成11度,表示在裝完電表後,電表跑了6度,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當時處於正常供電之狀態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97頁、第198頁、第199頁正、頁反面);⑵證人朱少龍稱:依警卷第83頁編號91照片所示系爭房屋1樓上2樓之樓梯口附近發現電源總開關呈跳脫狀態,除非人為刻意的,否則應該是有通電之狀態才會跳脫,且依編號83、84照片所示短路熔痕狀態,應該可以推論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時,係有通電之情形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
7至158頁),則系爭7號房屋於本件火災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55分發生時,該房屋係屬於有電力之狀態,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稱系爭房屋於99年7月21日本件火災發生時,尚未復電云云,已與上開證據不符。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表燈
復電」案件處理日程表上記載「日期99/07/22時間09:03:05作業項目完成送電」等字,可見上開7號房屋是在99年
7月22日完成復電云云,惟查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表燈復電」案件處理日程表(見原審簡字卷第12頁)上雖有記載「日期99/07/22時間09:03:05作業項目完成送電」等字,然據證人即台電人員 李素黎 證稱:案件日程處理是伊鍵(入)的,伊打7月22日是處理的日程,但伊沒有接觸用戶去向服務科申請復電的過程,其是負責後製的keyin(鍵入)資料而已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02頁、第203頁反面、第206頁),是由證人李素黎之證述,上開案件處理日程表上所載之日期及時間,雖是由其鍵入資料,但其並未接觸用戶申請復電之過程,其自然不知究竟何時完成復電。是證人李素黎雖一度稱「7月22日是他們送電的日期」云云,惟證人李素黎既僅是負責鍵入資料,而實際負責復電工作之人是證人周良憲,則上開7號房屋究竟何時完成復電,自應以實際至現場進行復電工作之證人周良憲所述為可採,是自難以上開案件處理日程表之記載即認定上開7號房屋完成復電的日期是99年7月22日,併予敘明。
㈡本件火災並非閃電落雷擊中上開7號房屋而引起,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查99年7月21日下午13時45分至18時10分臺南市有雷暴,落
雷經過位置係東南朝西北方向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0年2月25日南區象字第10026001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6頁),惟上開7號房屋方位係處於偏臺南市西南區域,並非當日落雷經過之路徑,已難認上開7號房屋有遭受落雷擊中之可能。
⒉證人周芳邦於原審100年5月4日訊問時供稱於火災發生當
日前往現場檢視未發現雷擊點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4頁)。另證人朱少龍證稱:(判斷雷擊引起火災)第一個就是當時起火的時間點有無發生雷擊,第二個這房子所在的位置是不是屬於比較高聳的或是比較偏僻的地方,只有它一棟房子。…第三個就是有沒有目擊證人親眼看到雷擊打到這個房子以後就起火,有這三點是比較好判斷。再來就房子本身的話,直擊雷通常打到磚瓦的話,它應該會產生一個爆裂,屋瓦噴濺出去,所以可能要去找有沒有這些噴濺的痕跡,感應雷最主要影響的就是建築物本身的鋼筋,雷擊電流會透過鋼筋然後再去影響到內部的電力線,它的電表或是弱電的,像資訊的或是電話線的這些裝置可能會爆裂;如果說是一個雷擊所引起的火災,基本上有直擊雷或者是感應雷,通常如果雷擊了以後,是影響到電力系統的話,那它的線路可能會有短路的情形,但是它的電表還有這些電訊的接線盒這些通常會有爆裂炸出來,因為電池感應的關係,它會爆裂出來,有這個情形,但是目前從他的調查鑑定書上面,他也有照當時起火戶的電表的狀況是OK的,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5頁、第153頁反面)。是依證人朱少龍所稱判斷是否雷擊引起火災,於本件情形:⑴上開7號房屋並非當日落雷經過之路徑,⑵上開7號房屋與同巷弄3號、5號、9號房屋是連棟房屋,且均為2樓等情,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可見7號房屋並不是獨棟房屋,也不是比較高聳之建物,⑶也無人目睹7號房屋是遭受雷擊而起火,依證人朱少龍所提之各項因素研判,7號房屋均無遭受雷擊之可能。況朱少龍另稱:如是雷擊後影響到電力系統的話,線路可能會有短路,但其電表、接線盒通常會有爆裂炸出來,但於本件,起火戶7號的電表的狀況並沒有問題等語,並有7號房屋之電表、電源總開關照片可稽(見警卷第83頁、84頁,電表、電源總開關均完整無損),是亦可認定本件火災並不是閃電落雷而引起,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信。
㈢本件火災經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到場勘查,研
判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如下(以下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警卷第12至26頁):
⒈起火處之研判:○○路000巷0弄0號1樓只是以煙燻與水損為
主,以下檢視2樓房間燃燒情形以研判起火處。起火房屋因為是連棟式屋頂導致火災搶救時,消防人員拆卸屋瓦及破壞屋頂樑柱(見照片39.),致火災調查無法依樑柱掉落以研判起火處。故本案起火處之研判主要以各房間內牆面壁紙燃燒情形及殘留之木材、內部物品之燃燒程度,藉以研判起火處。
⑴檢視○○路000巷0弄0號2樓西北側浴廁、西南側房間、東
南側房間、東北側房間燃燒情形,發現各房間下層煙燻為主,未燃燒,地板只有掉落物。
⑵檢視○○路000巷0弄0號2樓東南側房間南面燃燒情形,發
現二樓東南側房間火流是由北面往南燃燒,東向西燃燒,且以東北面天花板木材支架燒失最多。由以上研判最先起火處是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東南側房間北面東端天花板內開始燃燒,再籍由易燃天花板木材在2樓房間上層三角樑空間內竄燒到其他房間,再由掉落物形成二次火流擴大燃燒。
⑶綜合以上研判本案起火處是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2樓東南側房間北面東端天花板內附近處。(以上見警卷第14頁)⒉起火原因之研判:
⑴經勘查起火處附近並無存放相關之自燃性物質及使用化學物品,故將此造成火災之原因加以排除。
⑵清理2樓東南側房間地板後未發現烹飪或燒烤工具,故似可排除因烹飪不慎或烤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⑶依據轄區德興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路000巷0弄
0號1樓小門及鐵捲門是上鎖狀態。隨即架梯至2樓陽台破壞屋瓦,同時持切割器將1樓鐵捲門破壞後入室射水滅火搶救」,「起火戶電源當時仍持正常通電狀態」。依據第一個報案者黃小姐電話訪談表示:當時門戶緊閉,未發現有任何人在現場顯示消防人員到火災現場時起火戶房屋仍是閉鎖狀態,且起火戶並未發現有其他特別異狀之燃燒情形,故排除因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
⑷本案門戶緊閉且起火處又在天花板內,又起火房屋仍未有人員入住,故似可排除因有人抽煙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⑸起火處並未使用機器設備,勘查現場起火處附近上下無機
器設備(見照片62.71.76.),故本案排除使用機器設備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⑹火災發生時火災調查科人員隨消防車到達現場(見照片1.
2.),於○○路000巷0弄0號內部拍攝時有詢問在場蘇國泰先生,火災當時房屋是否受到雷擊,他說:「還好」。
就火災時臺南市當時是雷雨交加,但雷擊聲大都位於靠東區。且火災調查人員爬上屋頂檢視,並未發現雷擊點(見照片77.78.):故研判本火災案因雷擊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比較小。
⑺本火災案起火處位於○○路000巷0弄0號2樓東南側房間北
面東端天花板內。起火戶楊清安於談話筆錄表示:「目前起火戶內之房屋裝潢是法院法拍所留下的。…因由外觀檢視房屋內電氣開關是新的,所以這期間我未請電氣人員維修房屋線路…天花板東端上有約四、五組的崁燈,床上方有一美術燈」。因房屋點交後隔天即發生火警,楊清安並不知道起火房間內天花板內電源線配置情形,只知天花板東端上有約4、5組的崁燈。本案於東南側房間東側;即起火處附近下方發現有不完整3組天花板掉落之崁燈組(見照片59.60.61.64.79.80.81.)。經檢視於2樓東南側房間北面東端下方地板所發現之電源線及崁燈組,發現電源線有半斷線之情形,及崁燈組電源線與屋頂天花板內電源線未按電工法規所規定施工法施工,呈隨便纏繞之情形(見照片81.82.83.84.85.86.87.),且於二樓東南側房間西南面上方層亦發現一原舊有電源配線(見照片88.89.),又於1樓上2樓之樓梯口附近發現起火戶之電源總開關呈跳脫狀態(見照片90.91.)。顯示火災發生時起火戶屋內之電源線呈通路狀態。起火戶屋外之臺電公司電錶呈送電使用狀態(見照片92.93.)。
⑻依據勘查起火處各種跡象加以研判,起火戶原裝修並未依
正確之施工法對天花板內電源線裝配。且呈電源線隨便纏燒之情形,電源線又發現半斷線之現象。房屋重新裝修未把舊有之電源電源線路清理,致新有、舊有共存,增加電源線路之複雜性,增加用電之危險性。本案雖未於起火處附近發現電源線短路熔痕,但發現半斷線之現象已足以證明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外層絕緣披覆有所破損。且連日來的下雨濕氣增加,電源線外層絕緣披覆破損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機率大增。故本火災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室內配線─因半斷線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大」。(以上見警卷第14至15頁)㈣上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內編號83、84
照片函請內政部消防署說明本件火災是否半斷線引起,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稱略以:⒈半斷線係花線類電線其中1股線之芯線發生斷裂,但斷裂之一部分尚有接觸或未完全斷線,於通電時,在斷線處之導體截面積減少,電阻值相對增高,造成局部過熱現象,可能導致導線絕緣披覆燃燒及產生電弧使得鄰近的可燃物起火燃燒;⒉半斷線巨觀之主要特徵為芯線之熔斷處呈現散開狀,且斷線之兩側有相對應之熔痕,就編號83、84照片之巨觀特徵,單側斷裂芯線未具半斷線之特徵,此有該署101年7月2日消署調字第1010013431號函1份在卷可按(詳原審簡上字卷第82頁)。證人即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從事電器火災調查跟證物鑑定工作之人員朱少龍另於原審到庭證稱:半斷線的特徵最主要是發生在我們說的電源花線上面。電源花線基本上它裡面有兩股線,如果半斷線受到擠壓拉扯的時候,它其中一股會產生斷裂,這個斷裂以後也就是它傳導電流的線徑變細,本來可能這個裡面的芯線假設有30根,它斷裂以後可能就開始減少,可能變成20根、10根。它有二股線,這一股線裡面有30根細細的銅絲,它因為受到外力影響而斷裂了,它可能斷掉剩下20根,原來電流在這個正常30根上面是可以承載的。可是因為斷裂以後剩下20根,電源流到這個地方,相對來講這裡路徑就變小的,所以這個地方就會產生熱,熱了以後,這個周邊的絕緣材料就會劣化。劣化以後再持續它外在的環境如果沒有改變,就是它還是有受到一些拉扯擠壓,它有可能斷、斷、斷,最後它就通通斷掉了。斷掉了,可是外在的因素在,它又接回去了,因為震動或是拉扯它又接回去,就是又導通了。一直有這種反覆斷掉、接通的狀況下,持續的產生一個熱,最終這個熱會造成這個周邊絕緣的一個劣化以後,就會造成這二股線間的短路現象,這就叫做半斷線。這個短路的情況下,它可能因為本身的絕緣材料已經劣化了,所以它就被引燃了,然後再來引燃週邊的可燃物,就引起火災。這就是我們稱的半斷線火災。至於這個半斷線它的特徵通常一定是要有這種散開的小熔痕,它才能稱半斷線。上次在回覆法院的時候,可能在回答上漏了一句話,【雖然它不是半斷線的痕跡,但是它是一個短路的痕跡】,因為它的照片可以看的出來,就是它有二個相對的熔痕在那邊,還有大概2、3根的銅絲還連一起,沒有斷裂掉。像這樣子大顆的這種熔痕的話,就是短路熔痕,就不稱為半斷線熔痕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是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之回函及證人朱少龍所述,依本件火災現場照片所示,雖不是半斷線痕跡,但仍有短路熔痕。
㈤證人朱少龍再說明:基本上我們可以從痕跡上確定,它是短
路所造成的。但至於是如何造成的,根據我們火災調查的一個標準程序,我們一定要到現場重新去勘查,瞭解當初它可能配設的位置還有週邊的一些情況,然後去判斷它到底是如何造成這個短路痕跡。一般來講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有很多,舉例來說,它可能是因為擠壓或是碰撞、摩擦,或者是長期絕緣劣化以後所造成的,或是環境的因素,比較潮濕或是有一些腐蝕性的氣體,就會造成絕緣劣化也會產生短路的情形,或是老鼠咬這些也有可能。(編號第82至84號照片,像天花板的電源線還有崁燈組裡面的電源線這樣任意纏繞,在你們的實務經驗上面,這種有無可能造成電線短路的情形?)當然有。因為基本上崁燈就是所有的電燈的引線都是用花線,就是像頭髮一樣這種線叫花線,室內配線是用實心線,比較粗劣的一個接線方式就是直接把它繞在上面。但是按照這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的話,應該是要用壓接的方式會比較確實。一般的標準,應該是要用一個套管這樣套上去,把它壓在一個實心線上。花線這邊也是套管套上去,有一個壓接點把它壓緊,這樣子的接續是比較好的。(就你們所收到的火場報告資料,有無辦法去判斷編號第83至84號照片是不是起火點?)我剛剛講的就是詳細到、精確到起火點可能沒有辦法,但是就整個現場床鋪周邊燃燒的狀況跟上面比較,它是比較偏上面的。以他清理完了以後,我們能從他拍攝角度看到的話是比較偏上面,至於要精準到是在哪個地方是點的話,可能沒有辦法。(所以從這些火場鑑定資料,你們可以判斷火應該大概在天花板偏上方的位置開始起火的?)對。(但是到底是怎麼起火的以及起火點在哪裡,目前只就書面資料是無法判斷的?)也不能說完全無法判斷,要百分之百判斷一定要到現場。原則上是說他有找到這個短路的話,大概基本上一個配電線路,不管今天它是起火原因或是其它原因,它那時候還是有電的。所以它這個短路的位置跟起火的位置,可能不會差太遠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3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56頁)。依證人朱少龍所述,要百分之百判斷起火點,其必須至現場,但本件火災後被告已清理現場、修復房屋,是自不可能再至現場採證鑑定,惟朱少龍雖認本件火災不是半斷線,但現場有短路熔痕,且該短路的位置跟起火的位置,不會差太遠,起火點在天花板偏上方處等情,與上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認定起火處之位置相同。又雖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認編號83、84照片顯示現場有半斷線,但內政部消防署及證人朱少龍認編號83、84照片顯示現場是電線短路,二者雖有不同,即僅是對於該電線呈「單側斷裂芯線,且有二個相對的熔痕」之現象,究應稱之「半斷線」(原審簡上字卷第137頁),或係「電線短路」(原審簡上字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一節,證人朱少龍所述與台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之記載有所不同,然依上開說明,無論是半斷線或電線短路,均與配電線路有關。再參以證人朱少龍證稱:(編號第82至84號照片,像天花板的電源線還有崁燈組裡面的電源線這樣任意纏繞,在你們的實務經驗上面,這種有無可能造成電線短路的情形?)當然有。因為基本上崁燈就是所有的電燈的引線都是用花線,就是像頭髮一樣這種線叫花線,室內配線是用實心線,比較粗劣的一個接線方式就是直接把它繞在上面。但是按照這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的話,應該是要用壓接的方式會比較確實。我現在說的是一般的標準,應該是要用一個套管這樣套上去,把它壓在一個實心線上。花線這邊也是套管套上去,有一個壓接點把它壓緊,這樣子的接續是比較好的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4頁正、反面);而本件起火戶之7號房屋東南側房間東側;即起火處附近下方發現有不完整3組天花板掉落之崁燈組(見照片59、60、61、64、79、80、81),其崁燈電源線與屋頂天花板內電源線未按電工法規所規定施工法施工,呈隨便纏繞之情形(見照片81、82、83、84、
85、86、87),故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研判起火戶原裝修並未依正確之施工法對天花板內電源線裝配,且呈電源線隨便纏燒之情形,房屋重新裝修未把舊有之電源電源線路清理,致新有、舊有共存,增加電源線路之複雜性,增加用電之危險性,致引起火災等情,應屬可採。至於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及證人朱少龍證稱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內編號83、84照片顯示不是半斷線、是短路熔痕等語,並無礙上開之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對本件是因室內電源電源線裝配隨便纏燒,增加用電危險,引起火災之認定。
㈥被告使上開7號房屋復電前,應注意檢修上開房屋之電器電線設備及安全維護,避免引發火災:
查被告係經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買受上開7號房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0日上午將上開7號房屋點交給被告時,該房屋無人居住、無水無電等情,有執行點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又被告委由其配偶楊清安於99年7月20日向台電申請復電,並於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上「用戶簽章認證」承諾「如無人在家,逕行依章復電,有關用電安全,本戶自行負責」,台電即於
99年7月月21日完成復電,已說明於前,被告亦自承其與水電工約在99年7月22日早上要檢查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尚未檢查上開7號房屋之電器電線設備是否安全之前,即申請台電復電,並同意台電「如無人在家,逕行依章復電」,實則被告於99年7月20日上午經法院點交該房屋後,即應注意檢修屋內電器電線,以符合安全維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同
(20)日申請復電,致室內電路配線產生電阻熱而引起火災,顯有過失之責,且延燒同路段116巷6弄3、5、9號房屋內之裝潢,其間乃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雖曾請求再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惟該署認「鑑於火災現場起火原因研判,須至火災現場實地勘查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故不予複鑑,有該署100年6月20日消署調字第10009003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65頁),而本件火災後被告已清理現場、修復房屋,是亦不可能再至現場採證重為鑑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件火災是閃電落雷所引起,其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考);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智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是僅成立一罪,應就其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定其罪責,無由再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名。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不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疏忽始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惡性尚非屬重大,且事後均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09號調解筆錄影本及煜勝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7至69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證券公司經理、已婚、育有二子均已獨立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足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均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09號調解筆錄影本及煜勝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7至69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負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