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88號
原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告 許嘉芯 即 許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持卡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等事項,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按日固定計息,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被告至民國(下)94年8月
2日止,尚有借款新臺幣99,936元未為給付。又訴外人泛亞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即取前述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申請
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