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28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鄧○○姓名年.法定代理人葉○○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鄧○○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鄧○○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民國100年8月30日至學校報到時,老師發現受安置人身上多處傷痕,帶受安置人至醫院就醫,診斷下背部、生殖器官、及雙大腿燒燙傷二至三度,約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雙手、雙膝多處挫傷瘀青,向受安置人母親詢問狀況,釐清受安置人約一週前遭受安置人母親之同居人施暴受傷,但傷後受安置人母親未曾帶受安置人就醫,僅自行塗抹藥膏。經評估受安置人為身障者無自我保護能力,考量受安置人返家無適當之人可提供照顧、保護之下,為維護其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評估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起進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之母親無固定工作,對受安置人照顧功能低落,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社工多次聯繫未果,受安置人母親亦不願意提出親子會面申請,無法評估受安置人與母親互動情形,及受安置人母親的照顧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聲請人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期受安置人能在安全、正常、健康的環境下成長,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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