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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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52號原告甲○○臺北縣三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狀人與司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具狀人書狀未記載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亦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或聲請內容繳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具狀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九月七日送達具狀人,由其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芝儀